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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國上海司法智庫
編者按
管轄協議本質上屬于訴訟契約,其兼具實體法上的契約屬性和程序法上的訴訟屬性。協議管轄是當事人自治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制度上的具體體現,也是民事處分原則在管轄權上的表現。在我國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的情形較為普遍,因管轄協議的效力分歧引發的上訴案件在涉外民商事審判中經常發生。因此,如何確定管轄協議的效力成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爭議焦點。本案系保證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上訴案,裁定適法準確、條理分明、邏輯清楚、說理充分,對適法統一和今后審理此類案件具有很好的參考和指導價值。
涉外管轄協議的效力認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超保證合同糾紛案
裁判
要旨
一、審查涉外管轄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為法院地法,即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不應適用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準據法;
二、涉外管轄協議選擇的法院可以只確定到特定國家或法域,并非必須確定到特定國家或法域內某一法院;
三、協議選擇的外國法院,只要與爭議有實際聯系,且不屬于我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涉外管轄協議即應予認可;
四、如何認定涉外管轄協議是否具有排他性,即如果涉外管轄協議沒有明確表明為非排他性的,則應推定解釋為排他性協議;
五、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的前提是我國法院對案件本身享有管轄權,且必須同時滿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2條規定的六項條件。
案情簡介
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訴被告高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被告高某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為:1.高某與國泰世華銀行系保證合同關系,在國泰世華銀行提供的保證書上雙方已約定涉訟時適用中國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并由臺灣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2.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范疇,雙方當事人無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協議管轄的約定,本案亦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及其他公民、法人或組織的利益,且由中國臺灣地區地方法院管轄更為方便,故請求駁回原告起訴,告知原告向我國臺灣地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滬02民初4號之一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訴。一審裁定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6)滬民轄終99號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二審裁定后,上訴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20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提供證據,被告高某通過保證書為案外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書明確約定,“因本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彪p方合意由中國臺灣地方法院管轄涉案糾紛的意思表示清楚。其次,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人民法院管轄的協議,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專屬管轄;除管轄權異議申請人高某外,原告系臺灣銀行,主債務人系外國公司,本案不涉及國家和我國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利益;本案相關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合同系原告國泰世華銀行的業務之一,保證合同關系中保證事實的查明和責任認定必須以主債務事實查明為前提條件,而本案法律關系實際聯系地均在我國臺灣地區,各方當事人已明確約定以中國臺灣地區法律作為準據法,本案金融衍生品交易主合同及保證合同的履行情況、損失確定由臺灣法院依照中國臺灣地區法律審理更為方便。綜上,被告高某提出雙方已作管轄權約定及應由更方便的中國臺灣法院管轄的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應根據保證書約定,向與本案有實際聯系的中國臺灣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證合同糾紛,爭議焦點為涉案協議管轄條款是否有效、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本案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一、關于涉外管轄協議的效力認定
1、審查涉外管轄協議效力是適用法院地法還是適用協議選擇的準據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51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案件,可以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本案上訴人住所地在我國臺灣地區,且本案為管轄權糾紛,屬于程序問題,一審法院對本案糾紛是否享有管轄權,應適用法院地法,即可以參照適用民事訴訟法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進行審查。
2.涉外管轄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確定到特定國家或法域內某一法院
國際民事案件訴訟管轄權問題所涉及和要解決的是某一特定的國際民商事案件究竟由哪一個國家或法域行使管轄權的問題。至于在確定了特定國家或法域管轄后,案件應該由該國或法域內的哪一級別或類型法院,或哪一個地方的法院來審理的問題,則是一個國內管轄權的再分配問題,完全屬于該國國內(或法域內)民事訴訟法所要解決的問題。因此,涉外管轄協議選擇的法院可以只確定到特定國家或法域即可,并非必須確定到特定國家或法域內某一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1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侵權行為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外國法院管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當事人不得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但協議選擇仲裁的除外。本案涉案保證書約定,因本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中國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上訴人住所地在中國臺灣地區,與爭議有實際聯系,且本案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故上述管轄協議應予認可。
二、關于涉外管轄協議是否具有排他性
是否屬于排他性管轄,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2005年的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第三條對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作了如下規定:(一)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是指由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根據第三款要求而訂立的協議,其指定某一締約國法院或者某一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具體法院處理因某一特定法律關系而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的爭議,從而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的管轄。(二)指定某一締約國法院或者某一締約國的一個或者多個具體法院的選擇法院協議應當被視為是排他性的,除非當事人另作明確規定。(三)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必須以下列方式訂立或者證明:1、以書面形式或者2、以任何其他交流形式,只要該形式能提供隨后參閱可資利用的信息。(四)作為合同一部分的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應當被作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的協議。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效力不能僅因合同無效而受到置疑。參照公約規定,選擇管轄法院是否具有“排他性”關鍵在于看協議用詞是否明確。涉案保證書明確“因本保證書涉訟時,合意以中國臺灣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案當事人未另作明確規定,應認定為屬于排他性管轄協議,即排除了內地法院的管轄權。至于協議管轄條款沒有具體約定糾紛由中國臺灣地區的哪一個地方法院管轄,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向中國臺灣地區某一法院起訴,同樣具有確定性。上訴人以協議選擇的法院約定不明和不具有排他性為由主張該管轄條款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三、關于本案是否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32條規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一)被告提出案件應由更方便外國法院管轄的請求,或者提出管轄異議;(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協議;(三)案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四)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利益;(五)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且案件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難;(六)外國法院對案件享有管轄權,且審理該案件更加方便。本案被上訴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案件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利益,且我國內地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故本案不適用“不方便法院”原則。一審法院此條裁定理由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綜上,二審法院認為我國內地法院對本案不享有管轄權,一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再審法院經審查認為,對于合同條款中部分內容的理解發生爭議的,可以結合爭議內容上下文的表述,以及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首先,爭議的“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前半句是“保證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因而,綜合全句,既然雙方就案涉保證書涉訟時,先約定了適用的準據法是臺灣地區法律,則相應的對管轄法院亦約定為臺灣地區法院,符合一般常理。其次,“臺灣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的表述中,雖臺灣與地方法院之間為橫杠,橫杠之上為空白,但對這一表述的理解,按通常理解,應指的是臺灣地區的某一地方法院,即雙方首先確定了本案訴訟管轄由臺灣地區法院管轄,只是對于具體在臺灣地區內的某個法院雙方尚未明確。同時,案涉《保證書》系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其中的條款為格式條款。對于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亦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據此,原審裁定認定案涉《保證書》第十三條的約定雖未具體約定由臺灣地區的哪一個地方法院管轄,但當事人可以根據臺灣地區的法律規定向臺灣地區某一法院起訴,同樣具有確定性,以及該條約定排除了內地法院對本案的管轄權,并無不當。由于內地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國泰世華銀行以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更為方便為由,主張本案應由原審法院管轄,沒有法律依據。
綜上,最高法院認為原審裁定認定案涉《保證書》對于本案訴訟的管轄法院約定明確,并據此駁回國泰世華銀行的起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最終裁定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三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三十二條
一審合議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吳峻雪 朱穎琦 吳妮娜(人民陪審員)
二審合議庭: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孫利建 袁瑋 戴曙
再審審查合議庭: 最高人民法院 張愛珍 周倫軍 汪軍
案例編寫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戴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