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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實務中法院如何認定股東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由誰來承擔存在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行為的舉證責任?本文將通過幾則法院的經典案例,揭曉上述問題的答案。
裁判要旨
雖然《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刪除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規定,但刪除該規定并不能構成認定抽逃出資的障礙,只要股東未能證明其轉款的行為系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或股東與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該轉款行為經過法定程序等事實,就可以認定構成抽逃出資。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該股東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06年中泉公司成立,初始注冊資金為1000000元,初始股東為徐猛(出資700000元)和王登英(出資300000元)。2006年11月29日,徐猛、王登英分別與姜大鵬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徐猛、王登英將其持有的中泉公司合計90%的股權作價900000元轉讓給姜大鵬。同日,公司股東會議選舉姜大鵬為公司執行董事。
二、2008年12月9日,公司股東會議形成決議,增加注冊資本14000000元,增資后的注冊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其中姜大鵬出資13500000元,徐猛出資1500000元。姜大鵬繳納新增出資12600000元。
三、2008年12月25日,姜大鵬、徐猛將新增注冊資本均繳存至公司銀行存款賬戶。上海興中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后出具驗資報告。
四、2008年12月26日,中泉公司將14000000元資金從上海銀行賬戶轉移至新沃公司中信銀行賬戶。該筆款項在中泉公司財務賬面上以“其他應收款”記掛。
五、驗資報告審驗認定,截止2011年5月31日,公司凈資產評估值為15000010.43元(包含上述于2008年12月26日轉入新沃公司、在中泉公司以“其他應收款”記賬的14000000元)。
六、丁明慧等20人(統稱“債權人)訴請中泉公司履行債務,并申請強制執行,因中泉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向法院申請追加姜大鵬為被執行人,一審法院裁定準許追加。
七、后姜大鵬向一審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案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就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向新沃公司轉賬1400萬元的原因對姜大鵬進行詢問,姜大鵬陳述:從中泉公司賬戶轉移到新沃公司的1400萬元資金是股東增資的款項,當時是向新沃公司投資。
八、一審法院判決追加姜大鵬為被執行人。姜大鵬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敗訴原因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姜大鵬是否存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其應否對中泉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二、一審法院將姜大鵬追加為被執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抽逃的出資轉回出資人是抽逃出資行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備要件,上述規定并不要求轉出的資金回到股東賬戶才構成抽逃出資。
本案中,中泉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將公司運營資金1400萬元轉移至新沃公司,該筆資金作為公司的主要運營資金,數額特別巨大,按一般的公司運營常識,在資金的運營上應做到最基本的謹慎。中泉公司主張是向新沃公司投資理財產品,僅提交一份顯示為新沃公司出具的借據予以證明,未能提交投資合同,對雙方之間的約定不能作出合理的陳述,亦不能說明所投資的理財產品的名稱等信息。姜大鵬對于1400萬元資金轉移到新沃公司的原因、過程及對該筆資金處理方式既缺乏證據證實,亦不符合常理。因此,轉移至新沃公司的資金明顯不具備進行投資的基本特征,該筆資金的轉移不能反映兩者之間形成正常的債權債務關系,故對中泉公司關于該筆資金系向新沃公司投資的主張不予認定。
姜大鵬在該資金轉移時是中泉公司的控股股東,擔任公司執行董事,其對公司經濟資源的管理、把握和處分上有決定權,從其陳述可以看出,姜大鵬知悉并同意該筆資金的轉移原因等情況。因此,中泉公司向新沃公司轉移資金的行為體現了姜大鵬的意愿,但其不能就該資金的轉移作出合理、正常的說明,不能證明該資金轉移是與新沃公司建立了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
故法院對該筆資金的轉移認定為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出資轉出。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抽逃的出資轉回出資人是抽逃出資行為的一般特征,但不是必備要件,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并不要求轉出的資金回到股東賬戶才構成抽逃出資。結合相關司法解釋及法院裁判文書,我們建議:
在被執行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申請執行人)應注意調查公司股東的財產狀況以及考慮追加執行該股東財產的可能事由。被執行公司已無財產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同時,申請執行人需要收集、提供對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
股東在履行出資義務后,不應從事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股東從公司獲得資金的,應當及時固定、收集相關證據,以備將來發生爭議時,可以主張系正常經營行為,或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該轉款行為經過法定程序等事實,以證實轉款行為并非抽逃出資。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二條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
(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
(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條 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十八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二審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焦點是:一、姜大鵬是否存在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其應否對中泉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民事責任;二、一審法院將姜大鵬追加為被執行人是否具有法律依據;三、一審法院將姜大鵬追加為被執行人時是否存在程序不當情形。
關于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的,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丁明慧、焦光華、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龍、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華、史勝勇、王洪、王治勇、吳振國、顏景德、張愛英、張傳蘭、張永秀、張志強、鄭培祥提交法院調取的中泉公司業務委托書(借方憑證)一份,證明中泉公司股東姜大鵬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提交的業務委托書中顯示2008年12月26日中泉公司將1400萬元款項全部轉入新沃公司在中信銀行開設的銀行賬戶內。而從查明事實看,該1400萬元系中泉公司股東姜大鵬、徐猛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中泉公司出資的新增注冊資本。也即從時間點上看,在2008年12月25日姜大鵬、徐猛完成新增資本共計1400萬元后,第二天該1400萬元即從中泉公司賬戶轉入新沃公司賬戶。從時間點看,丁明慧、焦光華、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龍、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華、史勝勇、王洪、王治勇、吳振國、顏景德、張愛英、張傳蘭、張永秀、張志強、鄭培祥依據上述證據有合理理由懷疑姜大鵬在履行出資義務后又抽逃出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對姜大鵬抽逃出資的事實,丁明慧、焦光華、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龍、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華、史勝勇、王洪、王治勇、吳振國、顏景德、張愛英、張傳蘭、張永秀、張志強、鄭培祥已完成了舉證責任。據此,姜大鵬主張上述1400萬元款項轉入新沃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抽逃出資,應承擔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三)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雖然該條刪除了“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規定,但刪除該規定并不能構成認定抽逃出資的障礙,只要股東未能證明其轉款的行為系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就可以認定構成抽逃出資。本案中,姜大鵬主張其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其應就轉入新沃公司的款項系中泉公司的正常經營行為,或中泉公司與新沃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或該轉款行為經過法定程序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以證實轉款行為并非抽逃出資。而本案一、二審中姜大鵬均未提交證據證實轉入新沃公司的1400萬元系中泉公司與新沃公司之間的正常經營行為,或雙方之間存在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姜大鵬作為中泉公司的控股股東,在出資后又將資金轉出的行為非法減少了公司的責任財產,降低了公司的償債能力,直接損害了公司的權益。故在姜大鵬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其主張的情況下,其出資后又轉入到新沃公司的行為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構成抽逃出資。雖然中泉公司在二審中提交接收函和評估報告,證實當時轉入新沃公司的1400萬元,新沃公司于2009年6月10日以收藏品的形式返還給中泉公司,中泉公司并非無財產可供執行。姜大鵬認可中泉公司主張的上述事實,并稱上述收藏品由其具體經辦。但一審中,姜大鵬在法院向其調查時稱轉入新沃公司的1400萬元具體是股權還是投資并未明確,后期新沃公司通過其他方式對其個人進行了補償,不是經濟上的補償,后來就聯系不上新沃公司,就不了了之了,就算是投資失敗。同時,中泉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說明稱轉入新沃公司的1400萬元系投資保本型理財產品并提供了借據。二審中,姜大鵬稱接收收藏品系其具體經辦,該收藏品系中泉公司所有,姜大鵬作為中泉公司控股股東和收藏品的具體經辦人,對此事應記憶清晰,而在一審調查時其并未提到此事,中泉公司作為收藏品的所有人,在一審時亦未提及此事。且就轉入新沃公司的款項的性質問題,姜大鵬和中泉公司在一審中的陳述亦存在矛盾和不合常理之處。中泉公司和姜大鵬在二審中提出的收藏品一事既違背常理,又與其一審中陳述的相關事實不符。故中泉公司提交的證據既不能證實中泉公司尚有財產可供執行,亦不能證實中泉公司轉入新沃公司的1400萬元系雙方之間的正常經營行為或正常債權債務。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認定姜大鵬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其應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中泉公司不能向丁明慧、焦光華、金分昌、孔祥奇、李久龍、李宜祥、苗桂玲、秦玉美、任清梅、申桂華、史勝勇、王洪、王治勇、吳振國、顏景德、張愛英、張傳蘭、張永秀、張志強、鄭培祥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姜大鵬主張其不存在抽逃出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追加姜大鵬為被執行人是否系適用法律錯誤?!秷绦幸幎ā返诎耸畻l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從上述規定看,在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時,若其開辦單位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情況,可將其開辦單位追加為被執行人。上述規定主要是針對執行程序中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的一種情形。從該規定內容看,該規定適用的前提是開辦單位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情形,也即在法院查明開辦單位存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資金的情形下,可依據上述規定將其變更或追加為被執行人。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申請,經審查后認定姜大鵬作為中泉公司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并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將姜大鵬追加為被執行人并無不當。
關于焦點三,一審法院將姜大鵬追加為被執行人時是否存在程序不當情形問題。姜大鵬主張一審法院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時,未向其送達執行裁定等法律文書,程序存在違法情形。一審法院將姜大鵬追加為被執行人時,是否存在程序不當情形屬于執行程序問題,并非本案審查內容,一審法院對該問題未予處理并無不當?!?/span>
案件來源
姜大鵬與丁明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1民終13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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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規則一:就股東是否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分配,由于債權人無法查詢公司及其股東的銀行賬戶或財務賬簿,在債權人提供了對股東抽逃出資合理懷疑的證明后,只能由股東提供反駁證據,才能查清事實,因此,此時應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股東,由其提供相應的證據反駁債權人關于其抽逃出資的主張。
案例一
魏興斌、文建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34民終1677號】
涼山中院認為:“本案中,文建明雖然未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合眾公司股東魏興斌存在該規定所列舉的抽逃出資行為,但一審期間文建明就合眾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將注冊資本從500萬元增加至1500萬元的次日即從公司賬戶轉走15000145.80元的事實及資金流向提供了線索,指出1500萬元增資款于2012年7月11日當日又分成了4筆匯出,轉入駱偉招商銀行成都分行小天支行的賬戶,至今沒有回到合眾公司的銀行賬戶。對此,魏興斌、田宇并未否認15000145.80元于2012年7月11日增資當日即被轉出的事實。從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涼山分行提供的轉款記錄顯示,摘要注明4筆轉款均為借款,合眾公司的財務資料中應有借款合同、借據、股東會決議等材料,但魏興斌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在這種情況下,應當作出對魏興斌不利的判斷,即支持文建明的主張,認定魏興斌構成抽逃出資?!?/span>
2、裁判規則二:就股東是否抽逃出資的合理懷疑證據,如果債權人已舉證證明,股東在向公司實繳注冊資本后的短期內將上述注冊資本轉出,這一事實足以使債權人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該情形可以視為債權人產生合理懷疑的基礎。股東需對上述資金的轉出做出合理解釋,否則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案例二
黃斌、江菊娥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10民終407號】
撫州中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是否構成抽逃出資并應對嘉歐公司不能清償白建輝借款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本案中,被上訴人白建輝已舉證證明,上訴人黃海、黃斌在2012年12月12日分別向嘉歐公司實繳注冊資本金20萬元的第二天即2012年12月13日,上述注冊資本金40萬元即被轉出;上訴人江菊娥、周立凡、黃斌、黃海及公司其他股東在2012年12月14日分別向嘉歐公司實繳注冊資本金566萬元后的第三天即2012年12月17日即被全部轉出。上述事實足以使被上訴人白建輝對股東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上訴人江菊娥、周立凡、黃斌、黃海對于上述資金的轉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且不能舉證證明以貨款方式轉出16萬元,和以往來款方式分別轉出295萬元、255萬元存在真實交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北簧显V人白建輝所舉證據已達到股東抽逃出資的合理懷疑,上訴人江菊娥、周立凡、黃斌、黃海應舉證反駁,但其未能舉證。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對其不利的判斷,支持被上訴人白建輝的訴請,并無不當?!?/span>
3、裁判規則三:股東抽逃出資后,為公司償付債務,不能直接認定為補足出資。股東沒有將款項匯入公司賬戶,而是個人為公司償付債務,在沒有明確是出資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該款項沒有轉化為公司的財產,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并非一概而論成為公司的資本。
案例三
廣東群英網絡有限公司、黃勤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1民終6989號】
廣州中院認為:“二審中,本案審理的焦點問題是:1.群英公司三個股東是否有抽逃出資的行為?2.如認定群英公司三個股東均有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是否已經完成了補足義務?如仍需補足,每個股東應承擔的補足出資的責任如何認定?
至于鄒定洲為群英公司支付的款項能否認定為補足出資的問題。股東抽逃出資后,為公司償付債務,不能直接認定為補足出資。公司的資本是作為公司獨立財產的存在,而并非仍以股東個人財產為表現。鄒定洲沒有將款項匯入公司賬戶,而是個人為公司償付債務,其意思表示并不明確。該款項沒有轉化為公司的財產。公司是擬制法人,是獨立的主體。公司對其債務承擔,股東并不需要承責。因此,鄒定洲代群英公司對外償付債務的行為,在沒有明確是出資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并非一概而論成為公司的資本。2009年12月,三位股東補足出資時,亦是將款項匯入公司賬戶,顯與鄒定洲自行為公司對外支付不同。在群英公司記賬憑證中,也沒有將該筆款項記載為資本的補足。我國公司法也不允許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混同。因此,根據本案的證據,并不能認定鄒定洲代群英公司對外作出的支付即為其補足的出資。鄒定洲在另案中也稱2009年抽逃出資之后,并沒有實際出資,而是通過會計做賬的方式填平。該陳述印證了其并沒有補足出資為事實。從鄒定洲通過以憑證作為補足出資的行為表現來看,鄒定洲自認補足的出資439萬余元,超過其應當履行的補足出資340萬元的金額。據此,本院認為,鄒定洲的行為可據以認定其他人補足出資的部分與其無關,進而案外人補足部分應屬黃勤、庾明超應補足部分?!?/spa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