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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822020-06-18 11:08:01
作者:任重,清華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博士生導師
來源:赫法通言微信公眾號
編者按:“基于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如何執行共同財產”問題,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而該問題又與“個人債務對應的責任財產是否包括夫妻共同財產”息息相關。
①“否定說”,即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對應的責任財產不包括夫妻共同財產。根據該觀點,債權人只能就債務人單獨所有的財產求償,因此原則上不存在執行共同財產的問題。
②“肯定說”,即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對應的責任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的整體。例如,裴樺認為,個人債務并不意味著只能以其個人財產清償。鑒于我國夫妻一體的傳統觀念以及目前誠信意識的缺失,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建議以全部夫妻共同財產作為一方債務的責任財產。(裴樺:“夫妻財產制與財產法規則的沖突與協調”,載《法學研究》2017年第4期)若采該觀點,則法院可以直接對共同財產予以處置,與執行債務人單獨所有的財產無異。特殊之處只是夫妻之間可能產生求償關系,以及在程序上如何進行執行名義的改寫(即將配偶追加為被執行人,并使其在共同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③“份額說”,即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對應的責任財產包括夫妻共同財產中債務人一方享有的潛在份額。例如,田韶華認為,應當首先以共同財產之外的個人財產清償個人債務,不足部分,以不超過共同財產價值的一半予以補充。(田韶華:“論共同財產制下夫妻債務的清償”,載《法律科學》2019年第5期)朱虎認為,可以考慮允許配偶另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的前提下請求分割共同財產,再由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負債方的份額,以最大限度的維護婚姻關系,也更為符合比例原則。(朱虎:“夫妻債務的具體類型和責任承擔”,載《法學評論》2019年第5期)汪洋認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對應的責任財產,包括其個人財產以及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相應份額。當負債方個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以通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也可以在婚姻繼續存續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有財產,再由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負債方的份額?!痘橐龇ń忉屓返?條關于婚內分割共同財產的列舉,并不意味著其他情形下——比如強制執行時,不得要求分割財產。(汪洋:“夫妻債務的基本類型、責任基礎與責任財產”,載《當代法學》2019年第3期)劉征峰認為,要根據情況分別采取“份額說”和“肯定說”。詳言之,個人債務要分為“與家庭共同利益相關的個人債務”和“其他類型的個人債務”,前者的責任財產范圍應當擴展至整個共同財產;后者的責任財產范圍則僅包括債務人對共同財產的貢獻份額。(劉征峰:“夫妻債務規范的層次互動體系”,載《法學》2019年第6期)
那么,《民法典》對該問題是否有所規定呢?
任重老師認為,答案是肯定的。其在近期完成的《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再省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實施為契機》一文中提出:“《民法典》第1064條雖然并未明確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中債務人的個人潛在份額并非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但這一結論可以從《民法典》第1066條推導而出。根據《民法典》第1066條,夫妻一方原則上被禁止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例外僅限于(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而在上述兩種情形之外,夫妻個人債務的債權人并無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實體法基礎。雖然《民法典》第11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钡c《民法典》第1066條嚴格列舉的兩個例外情形比較,夫妻一方在個人財產難以清償個人債務時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會起到保護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或維護社會家庭倫理道德的功能作用,相反會動搖夫妻共同生活關系的根基,甚至實質損害夫妻另一方的生活安寧和財產權利?!恫榭蹆鲆幎ā返?4條第1款查封、扣押、凍結夫妻共同財產,甚至申請執行人根據第3款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做法,與《民法典》第1064條、第1066條和第11條所建立起來的夫妻債務與夫妻共同財產之間的對應關系相矛盾......”質言之,任重老師認為,《民法典》采取的是“否定說”的立場。
實際上,在《民法典》出臺前,就有同志在線上討論中提出,《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明確強調“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只規定了兩種例外情形,這意味著,通常情況下,作為被執行人的夫妻一方自己都無權要求分割共有財產,其債權人自然也不得提起代位訴訟 。(見下圖)
不過更多同志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的情形,只涉及夫妻之間的析產問題,涉及外部債權人時則有所不同。
因此,在《民法典》第1066條與《婚姻法解釋三》第4條規定并無二致的情況下,其是否有禁止債權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之意圖,可能仍有待進一步觀察和分析的余地。
為使更多人關注并參與討論相關問題,現將《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再省思——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實施為契機》全文推送如下,感謝任重老師慷慨授權。
引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睹穹ǖ洹肥俏覈谝徊恳浴胺ǖ洹泵姆???倳浿鞒帧扒袑崒嵤┟穹ǖ洹钡募w學習時強調,民法典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對推進全面依法治國、加快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對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鞏固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對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思想、依法維護人民權益、推動我國人權事業發展,對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都具有重大意義。
《民法典》不僅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而且是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的實體裁判根據?!睹穹ǖ洹穼ο群箢C行的《婚姻法》(1950)、《繼承法》(1985)、《民法通則》(1986)、《收養法》(1991)、《擔保法》(1995)、《合同法》(1999)、《物權法》(2007)、《侵權責任法》(2010)和《民法總則》(2017)等重要的民事法律規范進行了體系整合和理論升華,這必將為民事訴訟中的法官提供更科學和更全面的實體裁判根據。以此為契機,若干囿于實體法規范的留白所導致的訴訟法律問題也更可能迎刃而解,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難題便是重要例證。
與“起訴難”、“證明難”、“再審難”類似,嚴格來說,“執行難”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法律現象,或者說是一種較為普遍的主觀感受。強調“執行難”的概念性質,并非要否定“執行難”在我國的真實存在。相反,“執行難”涉及面之廣,涉及度之深,歷經時間之久,其解決之難,被認為是我國民事司法中任何一個問題所不能及的。有鑒于此,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要求“切實解決執行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提出“用兩到三年時間基本解決執行難問題”。201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上宣布“基本解決執行難”這一階段性目標如期實現。2020年5月25日,在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周強院長進一步提出,在鞏固“基本解決執行難”的改革成果同時,還應強化善意執行、文明執行,堅持依法嚴格公正執行。[1]
由此可見,以《民法典》的頒布和實施為契機,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解決也必須秉持新理念,邁向新階段。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法律表達是,債權人僅獲得針對夫妻一方的生效給付判決與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之間的緊張關系。作為再省思的核心,是對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實體法原因和訴訟法構造進行再討論和再認識:首先,必須在宏觀上明確《民法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之間的分工與協作;其次,必須在中觀上劃定《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財產規則和夫妻債務規則,并找到民事訴訟中的配套制度;最后,必須在微觀上提出一套體現科學性和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解決方案。
[1] 參見周強:《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法制日報》2020年6月2日第2版。
一、《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的關系
新時代的《民法典》既是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即作為行為規范指引民事主體的社會生活;又是法官裁判法,即根據《民法典》對民事主體在社會生活中出現的民事法律糾紛進行裁判,做到定紛止爭,在總體上恢復《民法典》建立起來的社會生活秩序。當然,《民法典》的上述兩個重要功能并非涇渭分明,而是相互交融。法官在民事訴訟中對《民法典》的具體適用,也將成為理解其具體行為規范的重要標準。而明確的行為規范也將在源頭上避免糾紛的發生,從而根本上緩解“訴訟爆炸”和“案多人少”。
由此可見,無論是從《民法典》的功能定位來看,抑或是從民事訴訟目的出發,《民法典》和《民事訴訟法》都如一車雙輪,缺一不可?!睹穹ǖ洹返恼_實施,必然要求法官在民事訴訟中真正貫徹落實實體裁判規范,同時更要求民事訴訟的制度設計及其理論體系建構必須體現《民法典》中的價值取向和權利構造。為了將《民法典》的立法精神融灌進《民事訴訟法》及其理論體系,有必要在訴訟目的論中將民事權利保護作為首要目標;堅持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真正貫徹作為當事人主義根本要求的處分原則和辯論原則;在訴訟標的識別標準上采取更貼近《民法典》民事權利體系的舊實體法說;在證明責任的分配上嚴格根據《民法典》的規范構造;在既判力問題上貫徹落實相對性原則;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堅守《民法典》中的權利構造以及《民法典》與《民事訴訟法》、審判程序與執行程序的功能分工和角色定位。具體而言,在沒有針對夫妻另一方的執行根據時徑行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或直接、間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是執行權對《民法典》中實體權利的公然侵犯,也是對夫妻另一方訴權的恣意貶損,更會在總體上動搖婚姻家庭關系的存續基礎。
二、《民法典》第1064條的實體構造與訴訟實現
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在何種情況下用來共同償還夫妻個人債務這一重要問題,我國經歷了從“夫妻共同生活”從嚴認定到“婚內推定標準”的搖擺。由于上述兩個標準都存在難以證明和難以推翻的訴訟實踐問題,這導致前者引發夫妻惡意串通、轉移財產以逃避債務,后者又在結果上致使夫妻另一方對配偶的個人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涌現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權益的社會問題。[1]針對上述兩難,《民法典》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2018﹞2號)的基本分類,在第1064條第1款針對夫妻共同債務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钡?款針對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span>
細化夫妻債務的分類及其與夫妻共同財產的對應關系,反映出婚姻家庭保護和債權人保護之間的動態平衡。[2]《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規定之夫妻共同債務,原則上要求債權人共同或分別對夫妻雙方獲得執行根據,才能開啟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強制執行。第2款則將夫妻個人債務原則上排除在夫妻共同債務的范疇之外,但依舊在尊重配偶另一方訴訟權利的前提下例外認可了構成夫妻共同債務并可能以夫妻共同財產償債的可能性。
《民法典》第1064條雖然并未明確規定夫妻共同財產中債務人的個人潛在份額并非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但這一結論可以從《民法典》第1066條推導而出。
根據《民法典》第1066條,夫妻一方原則上被禁止在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例外僅限于(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而在上述兩種情形之外,夫妻個人債務的債權人并無提起代位析產訴訟的實體法基礎。對此,雖然《民法典》第11條規定“其他法律對民事關系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钡c《民法典》第1066條嚴格列舉的兩個例外情形比較,夫妻一方在個人財產難以清償個人債務時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并不會起到保護夫妻另一方合法權益或維護社會家庭倫理道德的功能作用,相反會動搖夫妻共同生活關系的根基,甚至實質損害夫妻另一方的生活安寧和財產權利。
綜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5號,以下簡稱《查扣凍規定》)第14條第1款查封、扣押、凍結夫妻共同財產,甚至申請執行人根據第3款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做法,與《民法典》第1064條、第1066條和第11條所建立起來的夫妻債務與夫妻共同財產之間的對應關系相矛盾,理應在《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實施之前予以調整和清理。否則《民法典》第1064條、第1066條和第11條存在被架空的訴訟風險。
在此基礎上尚需檢討的是,《民事訴訟法》中是否有配套規則可供貫徹《民法典》第1064條的基本分類和制度構架。如果以夫妻共同債務或夫妻共同財產為關鍵詞進行檢索,《民事訴訟法》中并無對應規則。不過,這并不意味著《民事訴訟法》存在立法空白。從強制執行程序的啟動來看,除非已經獲得對夫妻另一方的執行根據,作為債務人的夫妻一方僅以個人責任財產償還債務,包括夫妻在內的其他民事主體原則上非經法定程序不能被作為被執行人或執行其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條)。
據此,《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則其實已經可以承托《民法典》第1064條的基本分類和權利構造。雖然執行實踐中存在將“切實解決執行難”錯誤理解為只考慮債權人的權利實現而不惜以犧牲婚姻家庭為代價的錯誤做法,如直接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進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根據上述《查扣凍規定》第14條迫使夫妻分割共同財產后償還個人債務。無論是直接執行還是間接執行,不得不說均存在漠視婚姻家庭關系保護的弊端。在《民法典》正式實施后,應相應清理與《民法典》第1064條不符的司法解釋與實踐做法,通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訴權,實現《民法典》第1064條的基本分類和權利構造。
[1] 參見汪洋:《夫妻債務的基本類型、責任基礎與責任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債務解釋>實體法評析》,《當代法學》2019年第3期,第48-49頁。
[2] 參見朱虎:《夫妻債務的具體類型和責任承擔》,《法學評論》2019年第5期,第45頁。
三、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訴訟應對
民事訴訟是從訴訟標的界定到民事權利實現的動態場景。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解決不能以突破甚至違背《民法典》第1064條為代價,但這并不意味著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從偏向債權人來到另一個極端,即以犧牲債權人權利實現為代價機械保障所謂婚姻家庭關系。
當我們將視域從債權人的抽象身份來到其婚姻家庭角色,其背后同樣可能存在應予保障的婚姻家庭關系,債權人同樣可能是婚姻家庭關系的成員,其針對夫妻一方的債權甚至可能對婚姻家庭關系的維系有重要作用。為了實現債權人和夫妻另一方權利保護的平衡,有必要在訴訟程序中動用多種手段,在不突破《民法典》第1064條基本分類和權利構造的基礎上引導債權人順利實現債權。
1、厘清夫妻共同債務的訴訟形態。夫妻共同債務可能根據《民法典》合同編和侵權責任編形成按份責任、連帶責任等不同責任承擔方式,而按份責任與連帶責任的共同訴訟類型宜堅持普通共同訴訟。債權人只有通過共同訴訟或前后訴分別獲得對夫妻雙方的執行根據,才可順利啟動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強制執行。為了更便捷的獲得執行根據,債權人可以要求作成公證債權文書,避免因為訴訟拖延權利的實現。
2、堅持立案登記制,降低訴訟門檻。在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在形式上看似是夫妻個人債務。但《民法典》第1064條2款后段專門規定法律上事實推定導致的證明責任倒置,即雖然以個人名義且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可以導出并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但債權人被賦予對其反面進行本證進而推翻該法律上事實推定的機會。為了充分實現《民法典》第1064條第2款后段之法律上事實推定,在債權人同時起訴夫妻雙方時,應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款第2項“有明確的被告”之法定起訴條件要求,不得以實質性的被告不適格為由裁定不予受理,避免使債權人陷入權利實現的僵局。
3、貫徹強制執行的形式化原則。根據執行的形式化原則,在扣押動產時,只需根據動產為債務人占有的外觀就可扣押,不去了解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本身所有;在查封不動產時,只要不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就可查封。如果案外人(夫妻另一方)主張動產為其所有,其只能向法院提起異議之訴。由于夫妻共同生活關系的存在,對動產為夫妻一方所占有的判斷通常較為困難。為了保護夫妻一方的債權人,或可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39條,為了夫的債權人和妻的債權人的利益,推定被配偶一方或配偶雙方占有的動產屬于債務人。據此,握有針對夫妻一方生效給付判決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啟動針對債務人占有或夫妻共同占有以及妻占有的動產之強制執行,但為夫妻另一方留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救濟途徑。值得反思的是,我國執行救濟體系尚不完善,為了充分平衡債權人和夫妻另一方的權利保護,還應在貫徹形式化原則的同時進一步完善執行救濟體系。[1]
綜上所述,《民法典》的頒行為夫妻共同財產執行難的依法解決提供了契機和基礎,其第1064條的基本分類和權利構造以及第1066條對婚姻存續期間分割共同財產的嚴格限定無疑是清晰劃定執行難和理性規避亂執行的重要一環。然而,《民法典》的落實并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在對其基本分類和權利構造進行清晰界定的基礎上完善民事訴訟配套機制,經由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將《民法典》的制度安排落到實處,并據此重塑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法律體系和理論體系。就此而言,《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修訂、填補和整合以及理論升華無疑是實施好《民法典》的核心和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