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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章英、賈倩倩 馨澤家族辦公室
引言
2019年8月22日,國家統計局發布《新中國成立70周年經濟社會發展成就系列報告之二十》,字里行間顯示出我國開始步入老齡化社會的不爭事實。老齡化社會的一大后果,即為繼承事件的頻繁發生;而我國民眾傳統觀念中的諱言生死觀念與上述現實出現了脫節,導致繼承糾紛不斷涌現。為了避免繼承紛爭對親情的破壞,部分有識之士積極運用現行法律制度賦予的權利、實踐包括婚姻財產協議和遺囑在內的各種安排,但不注意協議之間的銜接,又會產生新的問題。
梳理繼承事件的基本邏輯主要有三步,一是確定遺產范圍,二是確定有權獲得遺產的人選,三是確定每人可獲得的份額?;橐鲐敭a協議關系到可供繼承的遺產范圍,從第一步就會對繼承產生影響,其威力不容小覷?;橐鲐敭a協議是什么,又會對遺產繼承造成哪些影響,以下司法實踐中的代表案例或許能一展端倪。
一、什么是婚姻財產協議
說起婚姻財產協議,許多人應該都有所耳聞但又不甚了解。其相關的婚前協議被視作西方的舶來品,是社會名流、富商巨賈常用的手段,前有女明星因不滿婚前協議與外國男友分手,后有近年來國內最著名的婚前協議——劉強東與章澤天的婚前協議被廣泛關注;雖然這些案例為普羅大眾所津津樂道,但也往往使大家覺得婚前協議離生活比較遙遠。生活中常見的“忠誠協議”,是不少夫妻為了強調雙方的忠實義務而簽訂的一種協議,多與人身關系相關,同時將財產所有權的處分或轉移作為違約的后果之一。由于一直以來存在的誤解與爭議,此類協議被寄予了自身很難承受的種種厚望,之后出現糾紛的可能性較大。
現有的司法實踐表明,婚姻協議范圍其實很廣。從婚姻的各個時間階段來看,除了上文常見的“婚前協議”與“忠誠協議”,婚姻協議還包括與婚姻全過程相關的各類協議,例如婚姻財產協議、贈與協議與離婚協議等。
婚姻協議的產生與發展,在我國有充分的法律基礎。我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這條成文與新中國成立初期的條款,高瞻遠矚地賦予了夫妻雙方自由約定財產所有形式的權利,也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續沿用。隨著這一規定被更多人所知以及社會財富積累和大眾觀念的變化,不少夫妻簽署了婚姻財產協議,此類協議也必然會影響到后續繼承發生時的遺產范圍。
當然,實踐中的種種問題很難通過幾句高度概括的規定全面解決。盡管婚姻協議的效力得到主流觀點的承認,但司法界眾多人士對法律規定和協議約定的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對同一事實情況會出現不同的認定與解讀。雖然都是婚姻協議,各類具體協議之間仍存在性質的差異,例如協議被認定為婚姻財產協議、離婚協議還是贈與協議,會導致大相徑庭的結果。筆者團隊曾就婚姻協議、離婚協議和贈與的相關爭議做過專題研究,發現三者的法律性質、生效條件和法律后果各不相同。簡要而言,婚姻財產協議通常在夫妻雙方簽訂時即生效,離婚協議的生效和是否實際離婚相關,而贈與協議的特殊之處在于贈與可以在滿足相應條件時撤銷。限于本文篇幅,婚姻協議的種種情形暫不繼續展開,但當真實有效的婚姻財產協議與繼承出現糾葛,繼承的程序也不得不考慮婚姻財產協議的潛在影響。
二、代表案例
情形一:婚姻財產協議對遺產范圍產生實質影響
當婚姻財產協議遇上繼承,最常見的情形是婚姻財產協議被法院認定為有效,直接影響到遺產的范圍與后續的分割。2015年四川省宜賓市某法院以此原則審理了一起與婚姻財產協議有關的繼承糾紛。該案中的被繼承人陳某(甲方)在再婚前,與擬再婚對象母某(乙方)簽訂了“婚姻協議書”,約定“一、甲方每月按時提供1200元;由乙方安排、打理雙方平時的生活。二、乙方做生意所得利潤,歸乙方個人所得。三、乙方的社保養老費用,由乙方自行購買。四、甲方愿將婚前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作結婚用房并共同居住。甲、乙雙方必須做到夫妻和諧、互諒互讓,相互理解、互相包涵。如甲方病故先于乙方,甲方的房產歸乙方所有,但是在婚姻存續期間,如果夫妻發生不可調和的矛盾,乙方提出與甲方離婚,則乙方無權享受甲方婚前房產”。
上述協議的基本目的是對夫妻生活所需進行安排,同時對部分財產歸屬予以約定,即由甲方按月提供基本生活費并提供婚姻期間的共同住房,若甲方先病故則將房產贈與乙方等。由于此份協議有雙方簽字,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且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故被法院認定為有效,法院根據上述約定判決100平方米的房屋直接歸母某所有,不需要再納入遺產范圍分割給其他繼承人。
同樣,上海二中院在2015年審理的一起繼承糾紛案件中,也支持了按照婚姻財產協議的約定確定遺產的范圍。該案的被繼承人何某某(甲方)與其妻子高某(乙方)共同購買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區趙巷鎮業煌路某住宅一套(以下簡稱“180號房屋”),于2010年1月14日被核準產權登記,登記權利人為夫妻二人,共有情況為共同共有。之后雙方簽訂了婚姻財產協議,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位于本市業煌路的房產為乙方個人所有,甲方無權主張該房產的任何權益。甲方何某某不幸去世后,其父母袁某與何某甲要求繼承包括上述房屋在內的遺產,被高某拒絕,雙方訴爭至法院。
法院認為,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高某夫妻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就婚前財產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包括預期可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做出約定,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因而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婚內財產約定區別于夫妻之間的贈與,并不因所涉財產是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影響其效力,夫妻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銷權。故180號房屋應歸被告高某個人所有,不屬于遺產,繼承人無權主張繼承。
該案中被婚姻財產協議排除至遺產范圍外的財產,還有一套位于南京的價值約120萬元的房屋,一輛寶馬汽車,以及被繼承人名下的價值不菲的股票??梢钥闯?,有效的婚姻協議將極大改變遺產的范圍與繼承案件的走向,值得我們重視。
情形二:婚姻財產協議約定不明導致財產所有權出現爭議
上文中提到的幾起案例中的婚姻財產協議涉及的財產形態相對簡單,婚后各方對財產歸屬也沒有產生較大爭議,僅對房屋歸屬產生了糾紛。然而現實生活中遇到的情況往往會更復雜,婚姻財產協議若約定不明,很難實現訂立協議所期待的效果。2016年上海一中院就審理了一起這樣的案件。
該案的被繼承人吳某戊與鄭某甲簽訂婚姻財產協議(婚前簽訂),約定:為避免對子女間產生不必要麻煩、干擾,特別對經濟、房屋等方面較突出矛盾。今特訂立如下協議、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執行。(一)婚前經濟:男女雙方各自自主獨立掌握、管理,互不干預侵犯。(二)婚后生活來源:由各自勞保所得(經)各自所需自行支配,互不干涉。(三)居住房屋按婚姻法規定為主,男、女雙方共同居住,直至雙方“百年”后最終產權仍屬男方所有,由男方直系子女分配。
由于協議僅對婚前財產、婚后生活來源及居住的房屋進行安排,當吳某戊去世后,涉案各方就其證券賬戶中的財產是否應全部納入遺產范圍產生了爭議。該證券賬戶流水顯示的財產標的額有數百萬元之多,并非一筆小數目。法院查明,該證券賬戶雖在鄭某甲名下,但在婚姻存續期間由吳某戊進行理財操作;考慮到雙方簽訂的婚姻財產協議僅約定“婚后生活來源:由各自勞保所得(經)各自所需自行支配,互不干涉”,并未涉及除上述內容外的其它婚后財產,結合系爭的鄭某甲在光大證券的證券賬戶的具體情況、以及吳某戊向鄭某甲的相關銀行賬戶轉賬的相關情況等,應認定該證券賬戶內的資產(有價證券及資金)及鄭某甲婚后自該證券賬戶內取走的款項是雙方的夫妻共同財產,需要先行分割后才能將部分納入遺產范圍。
情形三:婚姻財產協議內容被后續法律行為變更、未影響遺產范圍
在上文提到的代表案例二中,上海二中院已經認可了婚姻財產協議的整體效力,但實際上仍有兩處房產沒有按照婚姻財產協議處理,這是怎么回事呢?
法院查明,2011年10月,本案中的高某和被繼承人何某某簽訂協議約定,雙方購買的蘇州“黃金海岸”獨棟別墅一套、酒店公寓一套,這兩套房產產權全部歸高某。此項作為雙方于2011年1月4日簽署的《婚內財產約定協議書》的補充規定,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上述房產在婚姻財產協議簽訂之后才進行產權登記,而產權登記的份額為99%份額由被告高某享有,1%份額由被繼承人享有,與婚姻財產協議的約定不一致。法院據此認為在后的產權登記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已經改變了婚內財產約定,所以該套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屬于被繼承人的1%的份額應作為遺產在各繼承人之間分割。
三、馨澤視點
總結上述情形,關于婚姻財產協議對遺產范圍的影響,我們可以發現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律:首先,要看“婚姻財產協議”是否真實有效。只有體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雙方簽字生效后的協議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其次,要仔細分析涉案“婚姻財產協議”的具體約定;婚姻財產協議對遺產范圍的影響較為直接,需要予以重視。再次,即使婚姻財產協議有效,后續也可能被其他法律行為變更,導致協議無法得到實際履行;故在簽訂婚姻財產協議后,建議及時采取物權變更登記等手段為權利的實現提供保障。
人們對財產的安排意愿往往會基于生活境遇常變常新,因此簽訂完的協議不能拋之腦后,應當進行相應的更新,并考慮從多方面予以維護。當婚姻財產協議遇到繼承,無論何方獲勝,都難免傷及感情。但如您能全面認識到相應的風險,積極進行協調與溝通,相信會找到愛情與親情的兩全之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