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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22020-06-23 12:46:06
原創 張旭凡 上海法治報
在民法典總則編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span>
這一條規定對胎兒的繼承權問題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律師總結了變化主要集中的兩個地方。
第一個是民法典中對于胎兒所接受的利益范圍做出了補充。在過去,繼承法中主要是針對繼承的相關內容作出規定,在民法典中,范圍擴展成了繼承、受贈等其他一些對“孩子”有利的行為都可以去接受,這一點更有力的保障了胎兒的合法利益。
第二方面是在民法典中,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吳律師認為這是一個非常大的變化。“在過去不管是教材還是法律中,大家都知道一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起于出生終于死亡,而現在即使在母體中的胎兒也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眳锹蓭熣J為這在無形當中對我們國家的傳統法律條款進行了修改,相當于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起始時間認定擴展為‘從胎兒到死亡’的整個過程。雖然這里的用詞是叫做“視為”,在法律上來說跟正式“是”還是有所差異,但是總的來說這是有一個很大的變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