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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經濟轉型,GDP降速。國民投資形式開始多元化,投機資金很多回流到實體經濟中,加上新公司法關于公司設立的注冊資金實行認繳制,公司數量開始爆發性增長。近年,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公司股權分割案件數量逐年提高。司法實踐中,離婚涉及公司股權分割的,一般會采取“直接分割股權”和“按照股權價值支付折價款補償”兩種方式處理?!鞍凑展蓹鄡r值支付折價款補償”的依據會有“按照公司資產負債表”、“司法審計報告”、“推論司法審計報告”、“按照損益表和利潤表酌定補償款”、“按照稅務局報稅資料確定估價值”五種形式。而對于離婚案件中是否會直接處理,法院一般會有“直接分割”“暫不處理”“另案處理”三種方式解決。上海通潤律師事務所潘熙律師、張敏儀律師助理查詢了近年在上海地區法院處理離婚案件股權分割的五個案例,供廣大讀者同仁在具體案件適用時參考。
案例一:以《公司資產負債表》作為股權分割的依據
主審法院: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0)松民一(民)初字第7119號
案 由: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
案情概況:
原告陶某某訴稱,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2008年12月,原、被告協議離婚。協議離婚時,雙方將已經知曉的財產進行了分割。原告于2010年偶然發現被告持有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權,出資額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0,000元,出資時間為2006年5月。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上述股權的事情,被告謊稱該公司已經倒閉。原告自2003年開始辭去工作,一心照顧家庭,離婚后,為照顧子女,原告無法工作,沒有收入來源,然被告離婚時隱瞞了大量的夫妻共同財產,為維護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被告蘇某某在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權的80%歸原告陶某某所有。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一、分割被告蘇某某在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權,被告按照該股權的現有價值的80%給付原告折價款;二、被告給付原告其在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中的股權自成立至今的歷史分紅的80%現金價值。
被告蘇某某辯稱,被告持有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股份的事實原告及其家人在未離婚時就知情,故離婚時雙方均已口頭約定該股權屬于被告所有。被告持有的股份是單位給予職工的福利,且當時規定,如果被告離開該企業,只能要回150,000元的出資款,目前該公司已經不生產,被告方曾經獲得的歷史分紅,數量不多,均已用于買房等家庭共同開支上。綜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2000年3月18日登記結婚,2008年12月4日登記離婚。登記離婚時,雙方對財產分割(車子、家具、家電、首飾、古董、藝術品、現金及存款包括外匯、股票、債券等各類有價證券)約定如下:一、昆山某室內一切家具、家電和裝潢設施歸兒子所有,但由女方支配和管理;二、各自名下的存款、有價證券、保險、公積金歸各自所有(已分割完畢);三、各自所帶金銀首飾歸各自所有;四、滬C汽車一輛歸男方所有。
另查明,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成立,注冊資本為2,000,000元,實收資本為2,000,000元,被告蘇某某出資150,000元,出資方式為貨幣。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2008年12月的資產負債表中登記的股東權益合計為2,806,516.34元。
訴訟中,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說明,表示:該公司的股東不同意將被告蘇某某的7.50%的股權轉讓給他人。
法院觀點:
被告蘇某某在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中的出資額,系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被告稱,上述財產在離婚時雙方已經口頭約定歸被告所有,原告對此不予認可,且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亦未明確約定,故該部分出資仍屬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分割。因被告名下的出資額屬應該分割而未分割的財產,故被告名下的股權價值,應當按照原、被告離婚時的現有價值予以分割。訴訟中,被告蘇某某提供了由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2008年11月的資產負債表,原告對該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因該月的資產負債表系被告提供,未在相關部門備案,原告對真實性又不予認可,故本院亦難以確認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的資產負債表的真實性。因原、被告于2008年12月離婚,故以2008年12月的資產負債表作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依據,并無不當。該月該公司的股東權益合計2,806,516.34元,被告應當給付原告的折價款為105,244.36元,具體計算方式如下:2,806,516.34×(150,000÷2,000,000)÷2。
原告還要求分割被告名下股權的歷史分紅,被告辯稱,即便被告曾經取得了公司的分紅,也已經用作買房等家庭開支。本院認為,被告取得的公司分紅系夫妻共同財產,但其外在形式系現金、存款或其他財產,雙方在離婚協議中已經約定了各自名下的存款、有價證券、保險等資產已經分割完畢,故原告要求再次分割,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蘇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陶某某上海某紙制品有限公司中股權的折價款105,244.36元;
二、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例二:以《資產司法審計報告》作為股權分割的依據
主審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07)寶民一(民)初字第3753號
案 由:離婚糾紛
案情概況: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自小相識,于1985年登記結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楹蠓蚱薷星樯锌?,后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6月被告搬離婚后共同居住的寶山區華靈路某弄某號某室。被告曾于2006年8月和2007年4月兩次訴諸法院,要求與原告離婚,均未獲得支持,現原告起訴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丁某某辯稱,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同意與原告離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經審理查明,
1、原、被告自小相識,后自由戀愛,雙方于1985年9月登記結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槌醴蚱揸P系尚可,后雙方經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爭執,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雙方于2006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分別于2006年8月和2007年4月向本院起訴要求與原告離婚,均未予準許?,F原告訴諸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9、被告丁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其出資額為35萬元,占總股本的35%。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上海東華會計師事務所對該公司資產進行審計,結論為截止2006年5月31日,該公司凈資產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該公司凈資產為418,393.60元,凈資產中包含滬XXXX車輛購置款91,500元(不包括牌照)。原、被告對該部分審計結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預付審計費22,050元。對于該公司股權,原告表示被告在該公司的股權歸被告所有,要求對半分割截止2006年5月31日該公司的凈資產中屬于被告的份額,由被告支付原告折價款;被告表示股份歸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價款或者將被告所占股份的一半分給原告。
法院觀點:
原、被告雖系自由戀愛,自主婚姻,但婚后雙方未能處理好夫妻關系,致使夫妻關系不睦,現雙方對離婚意見一致,本院應予準許。
9、對于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根據審計結論為截止2006年5月31日,該公司凈資產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該公司凈資產為418,393.60元。本院認為,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該公司凈資產能夠反映出該公司的實際經營狀況,因該凈資產中包括上述被告車輛的購車款(不包括車牌價)91,500元,故應從中扣除該購車款即為該公司的凈資產,故本院以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公司凈資產總額扣除購車款后的余額作為計算被告股權價值的依據。因被告所享有的股權份額為35%,故被告在該公司所享有投資者權益價值為114,412.76元,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本院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及雙方當事人的意見,確定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歸被告所有,被告補償原告57,206.38元。
法院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某與被告丁某某離婚;
十、被告丁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權歸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某補償款57,206.38元。
案例三:以工商、稅務資料及銀行來往賬作出的《資產司法審計報告》作為股權分割的依據
主審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9號
案 由:離婚后財產分割糾紛
案情概況:
原告李xx訴稱,原、被告于1985年2月登記結婚,2000年7月被告設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權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2008年11月19日原、被告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離婚,但對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未作分割,故提起訴訟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權(包括盈利人民幣11,002,779.35元及注冊資金6,990,000元)。
被告袁xx辯稱,原、被告離婚后,對財產進行了分割,原告分得約三千多萬元的財產,被告僅分得六百多萬元的財產,鑒于原告已分得大部分的夫妻共同財產,且在調解書中明確雙方就本案糾紛無其他爭議,故原告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另在原、被告離婚后,被告出資1,390,000余元受讓了股東呂xx的20%的股份,該部分股權應屬被告的個人財產,如果原告要主張股權,也只能主張80%的股權。
經審理查明,被告袁xx系再婚,與前妻離婚后所生一女袁xx隨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李xx與被告于1984年10月生育一子袁xx,1985年2月補辦結婚登記, 1986年1月又生育一女袁xx。2008年5月被告袁xx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原告李xx離婚,審理期間原、被告確認夫妻共同房產已自行處理完畢,夫妻共同財產家具、家電自行協商處理。2008年9月27日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被告離婚,離婚后原、被告居住自行解決。2009年11月原告向浙江省溫嶺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割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公司股權。
另查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5日設立,注冊資金6,990,000元,股東袁xx出資5,592,000元,占注冊資金的80%,股東呂xx出資1,398,000元,占注冊資金的20%。2009年6月24日袁xx出資1,398,000元受讓了股東呂xx的股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為自然人袁xx獨資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10年6月4日被告袁xx與案外人袁xx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袁xx持有的公司的48%的股權作價3,355,000元轉讓給案外人袁xx,后袁xx與袁xx辦理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2010年10月25日李xx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2011年1月21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袁xx與袁xx于2010年6月4日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審理中,根據原告方的申請委托上海xx會計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對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股權變動情況及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經營狀況進行審計。因袁xx未予配合,審計單位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來往賬、工商登記資料及向稅務機關的審核材料進行審核,審計結論為:至2009年12月31日袁xx持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100%的股權,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凈利潤為11,002,779.35元。為此,原告支付審計費200,000,元。
法院觀點:
公民的合法財產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其中80%的股權應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在離婚時對房產、家具、家用電器及船只進行了分割,但對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期間的利潤未作分割,現原告要求分割,并無不當。離婚后被告出資1,398,000元受讓案外人呂xx20%的股權,應屬被告的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審計期間被告未予配合提供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帳冊,應承擔對其不利后果,故審計機構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稅務資料及銀行來往賬作出的審計報告,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權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20%股權是被告的個人財產,經營期間的利潤也應按此比例予以分割。根據審計報告利潤4,401,111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關于注冊資金的財務資料,故原告按注冊資金的投入主張股權,并要求被告支付折價款,并無不當,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權,確認被告給付原告股權(按投入的注冊資金計算)折價款2,796,000元。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利潤人民幣4,401,111元;
二、被告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權折價款人民幣2,796,000元。
案例四:以公司工商材料中的損益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利潤表等證據由法院酌定確定一方婚前個人股權婚后收益部分的補償款
主審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881號
案 由:離婚糾紛
案情概況:
原告郭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1年9月經人介紹相識,20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楹?,被告大男子主義嚴重,性格暴躁內向,經常無故毆打原告。被告對原告漠不關心,彼此積怨,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4年9月,原告曾提出協議離婚,被告一方面拖延時間,不同意離婚,另一方面瞞著原告,將夫妻共有的房屋本市商城路108弄1號某某某某室、長壽路28弄21號某某某某室房屋轉讓,并將所得款項全部轉移。被告還擅自將夫妻共有的風神藍鳥牌轎車一輛和在上海某某某電器有限公司中45%的股權轉讓,所得款項也已全部轉移。被告與其父親及親屬相互串通,分別在浙江省洞頭縣人民法院和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制造虛假借款訴訟,被告故意不到庭應訴,共同制造敗訴結果,并在執行程序中,追加原告為被執行人,以達到多分財產的目的。2007年1月起,雙方就一直分居,被告也不支付兒子生活費。2008年7月8日,原告曾起訴離婚,但經判決未獲支持。
訴請:1、判決原、被告離婚;
2、婚生兒子林某某由被告撫養;
3、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分割(詳見夫妻共同財產清單)。
被告林某某辯稱,原、被告于1998年經朋友介紹相識戀愛,20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07年8月,原、被告分居。被告并沒有打罵原告以及有大男子主義的情況,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2004年9月協議離婚的情況。原告對金錢的控制欲較強,在經濟上得到不滿足就會與被告發生爭吵。當時擔心房價下跌,是原告要求轉讓商城路、長壽路的房屋,讓被告去出售的。同意雙方所生之子林某某隨被告共同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撫育費人民幣1,500元。同意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1年10月25日登記結婚,2003年2月18日生育一子林某某。2009年2月18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
上海某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記結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擁有該公司45%的股權。2007年8月27日,被告與案外人葉某某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在該公司的45%股權作價250,000元,轉讓給葉某某。該公司報送工商部門的損益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利潤表中顯示該公司2001年的凈利潤為86,262.98元,2002年的凈利潤為-11,030.31元;2003年的凈利潤為79,949.7元,2004年的凈利潤為648,018.14元,2006年的凈利潤為34,542.16元;2007年的凈利潤約為20,000元余。審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婚后,被告享有的該公司的利潤部分可以作為雙方的共同財產分割,數額約為30,000元,被告給付原告15,000元。
法院觀點:
上海某某某電器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登記結婚之前,被告于原、被告婚前即已擁有該公司45%的股權,該45%的股權為被告的婚前財產,被告轉讓該部分股權所得款項為被告的個人財產,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對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轉讓該部分股權所得的款項,本院不予支持。企業的利潤并不代表就是該企業股東從企業實際得到的收益,企業可以將利潤分配,也可以不分配,將相關利潤留在企業中彌補之前的虧損或轉為企業的資本金或公積金以保持企業的更好發展,因此,原告僅憑其提供的工商材料中的損益表、利潤及利潤分配表、利潤表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告因擁有該公司45%股權而實際取得了相關的收益或具體的收益數額。雖婚姻法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但亦應考慮生產、經營財產的來源,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可由本院參考該公司的相關利潤情況并考慮該45%股權的性質,酌情確定被告給付原告財產折價款的具體數額。
法院判決: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與被告林某某離婚;
四、被告林某某于原、被告婚后自上海某某某電器有限公司取得的股權收益歸被告林某某所有,被告林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郭某某財產折價款人民幣100,000元;
法院觀點:
公民的合法財產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其中80%的股權應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在離婚時對房產、家具、家用電器及船只進行了分割,但對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期間的利潤未作分割,現原告要求分割,并無不當。離婚后被告出資1,398,000元受讓案外人呂xx20%的股權,應屬被告的個人財產,應歸被告所有。審計期間被告未予配合提供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帳冊,應承擔對其不利后果,故審計機構按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稅務資料及銀行來往賬作出的審計報告,本院予以確認。鑒于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權屬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20%股權是被告的個人財產,經營期間的利潤也應按此比例予以分割。根據審計報告利潤4,401,111元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關于注冊資金的財務資料,故原告按注冊資金的投入主張股權,并要求被告支付折價款,并無不當,本院按照原、被告在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中80%的股權,確認被告給付原告股權(按投入的注冊資金計算)折價款2,796,000元。
法院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2009年度的利潤人民幣4,401,111元;
二、被告袁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李xx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股權折價款人民幣2,796,000元。
案例五:根據國家稅務局調取的稅務資料確定股權補償款
主審法院: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案 號:(2014)黃浦民一(民)初字第3905號
案 由:離婚后財產糾紛
案情概況:
原告陳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2013年9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與案外人蔣某、毛甲、陶某共同出資設立了上海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現原告要求分得被告在該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價款的一半,即人民幣112500元(以下涉案貨幣的幣種均為人民幣)。
被告毛某某辯稱:上海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現處于虧損狀態,凈資產為負值,故其股權不具備原告主張的價值。被告用于投資上海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的注冊資金是個人借貸而來,若原告主張,需要原告承擔夫妻共同債務。
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日登記結婚,2013年9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2012年10月,被告與案外人蔣某、毛甲、陶某共同出資設立了上海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實收資本為50萬元。其中,被告出資22.50萬元,占總股本的45%。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2013)黃浦民一(民)初字第4117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檔案室出具的檔案機讀材料為證。
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從上海市長寧區國家稅務局調取的《涉稅事項調查證明(通用)》、《企業會計準則(一般企業)――資產負債表》、《企業會計準則(一般企業)――利潤表》、《資產負債表》、《上海市企業月度會計報表利潤表》,上述材料顯示,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系爭公司的凈利 潤為-XXXXXXX.70元,負債合計XXXXXXX.31元,未分配利潤-XXXXXXX.70元,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合計-625810.70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總計XXXXXXX.61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系爭公司的凈利潤為-383843.28元,該公司負債合計XXXXXXX.72元,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合計-XXXXXXX.98元,負債及所有者權益(或股東權益)總計XXXXXXX.74元。被告以上述證據證明系爭公司已是負資產。原告表示不愿意取得系爭公司的股份,要求根據被告在系爭公司注冊時的出資,分得出資款的一半,不申請對系爭公司的現值進行評估。經本院釋明原告不申請評估可能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后,原告仍堅持上述意見。
法院觀點:
本院認為:系爭公司成立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為系爭公司的股東之一,被告在系爭公司享有的股份應為原、被告共有,原告不愿意取得股份,僅要求取得股份折價款,并無不當,本院可予準許。原告以注冊資本為標準以計算系爭公司的現值,鑒于注冊資本在企業的經營過程中有可能發生損溢,被告提供了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證明系爭公司在原、被告離婚時及離婚之后均處于負資產狀況,原告要求分得系爭公司的權益折價款應提供相關證明系爭公司存在相應資產的證據,鑒于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法院判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要求分得被告毛某某在上海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所占的45%股份的折價款的一半,即人民幣112500元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離婚案件中,股權分割一直是一個離婚案件司法難點。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質,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對公司股權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確保公司保持“人合性”和“資合性”的情況下,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后,為直接分割股權給配偶成為公司股東處理一種方式。絕大多數離婚案件中,配偶向對方考慮公司本身的實際控制權以及所屬行業不熟知而選擇“獲得股權對應折價款補償”方式來解決。而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婚前個人股權婚后獲益部分”和“婚后股權本金和收益部分”,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一人公司或者股東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所有,法院一般會在離婚案件直接處理。如果公司股東涉及案外人,往往會“暫不處理”“另案處理”二種方式。無論是哪種方式,要沒是雙方各自獲得部分股權,或者一方拿股權另一方拿補償款。在一方拿股權,一方拿補償款情況下,對應股權或者股權收益支付補償款標準如何界定,不同案件不同法院會有不同的處理方式。
在司法實踐中,上海地區法院在司法實踐的會有如下的操作方法:
一是,雙方協商確定股權價格,按照協商確定價格進行分割;
二是,協商不成,由法院委托第三方司法評估機構進行司法審計,確定股權價值后,來計算股權折價款;
三是,協商不成,雙方對公司《資產負債表》真實性確認的情況下,以此資產負債表數據,來計算股權折價款;
四是,協商不成,直接持有方又拒不履行配合審計的義務,由法院根據公司的《工商年檢報告書》、《稅務部門稅務申報表》和《銀行基本賬戶流水單》交由審計部分出具審計意見,由法院來酌情確定股權價格。
五是,協商不成,一方堅決不同意直接分割股權和進行司法審計,法院根據公司每月國家稅務局報稅資料來確定股權價值。
上述五個案例中,法院分別依據《資產負債表》、《司法資產審計報告》、推算《司法資產審計報告》和稅務機關報稅資料,由人民法院以此作出判決股權補償款,具體的算公式如下:
案例一:股權補償款的計算公式:
公司股東權益 × (一方投資額 ÷ 總的注冊資金)÷2 = 一方股權補償款
案例二:股權補償款的計算公式:
(公司凈資產總額—被告車輛的購車款)× 股權比例 ÷ 2 = 一方股權補償款
案例三:股權補償款的計算公式:
(1)股權折價款 = 注冊資金×股權比例 ÷ 2
(2)股權收益折價款 = 凈利潤總額 ×股權比例 ÷ 2
案例四:婚后股權收益補償款計算方式:
工商部分申報利潤總額 ×股權比例 ÷ 2 = 一方婚后股權補償款(酌定)
案例五:根據國家稅務局報稅資料確定股權價值為負值
一方股權補償款 = 零
離婚時股權分割的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二十日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七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轉讓股權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
第二十二條 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條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讓合伙人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經修改合伙協議即成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協議享有權利,履行義務。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一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第17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分割共同財產中的股票、債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時,協商不成或者按市價分配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數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合伙企業中的出資,另一方不是該企業合伙人的,當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其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對方時,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在同等條件下行使優先受讓權的,可以對轉讓所得的財產進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但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可以對退還的財產進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轉讓,也不行使優先受讓權,又不同意該合伙人退伙或者退還部分財產份額的,視為全體合伙人同意轉讓,該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條 夫妻以一方名義投資設立獨資企業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該獨資企業中的共同財產時,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一方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對企業資產進行評估后,由取得企業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二)雙方均主張經營該企業的,在雙方競價基礎上,由取得企業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愿意經營該企業的,按照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