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據庫錯誤: [UPDATE command denied to user 'bdm249890550'@'123.56.134.86' for table 'doc_list']
UPDATE doc_list SET counts=counts+1 WHERE id=1873
點擊數:28562015-04-24 17:16:57
日常生活中很多人為了達到一些目的(如規避房屋限購政策、享受銀行貸款利率優惠政策、分配房屋、享受廉租房或經濟適用房、上戶口、出國等),采取“假離婚”方式來規避國家政策,企圖能瞞天過海。自以為很“聰明”的他們,殊不知這是對法律和自己權利及婚姻的褻瀆。而通過“假”離婚達成目的之后,有人借機將“假離婚”變成了真離婚,給對方造成巨大損失;有人則選擇了再結婚,卻因為第二次的婚姻很難與初婚一樣美好,感情極不穩定,再次走上了離婚的道路,卻發現因為第一次離婚的草率,帶來了無盡的麻煩和后遺癥。
首先,因選擇“假離婚”的雙方只是為了達成一定目的選擇離婚,在離婚后通常仍會居住在一起,和離婚前一樣工作生活。在達成目的之后,選擇再結婚。然而這時候的結婚卻有兩個程序可以選擇,是選擇復婚登記還是補辦結婚登記?不同的程序對應不同的法律后果,而在問題發生后,當事人才會發現其中的差異。
1、復婚的登記程序及法律后果:
法律法規:
《婚姻法》第三十五條離婚后,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四條離婚的男女雙方自愿恢復夫妻關系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復婚登記。復婚登記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定》第三十六條申請復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復婚是一種法律行為,如果男女雙方離婚后又自愿要求恢復夫妻關系的,說明雙方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或造成離婚的原因已被消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允許雙方重新確立婚姻關系。離婚之后再復婚是沒有時間限制的。復婚必須經過必要的法定程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辦理。從程序上來看,復婚與結婚是一致的;從性質上來看,復婚等同于結婚。所不同的是,辦理復婚登記手續時,申請復婚登記的男女雙方除須持與結婚登記相同的證件外,婚姻登記處會在《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上備注“復婚”字樣,并提交原《離婚證》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及相關《判決生效證明書》由婚姻登記機關收回,發給《結婚證》,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只有經過登記,復婚雙方的婚姻關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不經過復婚登記手續擅自同居的,是違反《婚姻法》的,這種非法同居關系不受法律的承認和保護。
2、補辦結婚登記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男女雙方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婚姻法》第八條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婚姻登記條例》第八條男女雙方補辦結婚登記的,適用本條例結婚登記的規定。
《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第三十五條申請補辦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
《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明確規定了補辦結婚登記后,登記的效力應追溯到雙方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因此對結婚的實質要件的理解是確定結婚效力的關鍵。此條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婚前同居行為是否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現實問題?!痘橐龇ā返谖?、六、七條規定了結婚的實質要件,包括積極要件(1)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結婚;(2)必須達到法定婚齡;消極要件(1)屬于直系血親或三代的旁系血親:(2)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是雙方只是一種同居的事實狀態,并未達成結為夫妻的合意,故此種同居關系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雙方同居一段時間后登記結婚的行為亦不屬于補辦登記的行為,不能將婚姻關系的效力追溯到同居期間。此種同居關系與事實婚姻的最重要的區別是,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進行結婚登記,以夫妻關系同居生活,群眾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
即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若已滿足結婚的實質要件,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在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后,由婚姻登記機關按照結婚登記程序辦理,則婚姻關系的效力追溯到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但是該效力的追溯并不在結婚證上體現,補辦登記發出的結婚證上的“登記日期”是當事人補辦登記當天的日期,如果日后當事人因婚姻效力的起算日期出現爭議,可以通過司法途徑由人民法院確認該婚姻發生法律效力的真正時間。
第二,因辦理復婚登記或補辦結婚登記程序后也會隨之帶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第一次協議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雙方對于財產的約定,以及離婚后再結婚前同居期間所得財產的歸屬問題。而因再結婚后的婚姻感情極不穩定,極易導致再次離婚,這時財產爭奪就變得十分激烈,若當時約定不明,可能會帶來嚴重的法律后果。
1、因辦理復婚登記產生的法律后果:
“假離婚”時,為了規避政策或逃避債務,雙方往往會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歸屬于一方,而且無需支付另一方財產補償款。而在復婚后,同樣一套房產就已經不再是夫妻共同財產了,而是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除非另一方能證明“假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否則因此再離婚時另一方無權主張分割。
那么復婚前同居期間所得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實踐中存在爭議。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如一方主張是“假離婚”,但雙方辦理的是復婚,而非補辦結婚登記;且雙方當初辦理的離婚是為了達到不正當目的而為之的假離婚,一方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明知此屬不當行為而故意為之,相關當事人應對不當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因此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在離婚后復婚前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因房屋取得產權登記證書的時間系離婚之后復婚之前,故應當被認定為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歸其個人所有。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夫妻離婚后,同居一段時間再復婚的,只要在同居生活時已經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現實生活中有些當事人離婚后又以夫妻名義同居,最終辦理的復婚登記手續,而不是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即在補辦結婚登記時未填寫補辦結婚登記的表格,但系因行政機關管理方面的瑕疵,并不影響補辦婚姻登記的性質及效力,故婚姻關系的效力應從具備結婚實質要件的同居期間起算。從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的法律原則出發,從有利于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和促進社會和諧的角度出發,追及立法本意,根據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補辦婚姻登記的實質條件是在登記之前男女雙方已經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且符合結婚實質要件。補辦登記的必要性僅僅在于彌補婚姻沒有履行法定登記公示程序的形式欠缺。因此,判斷婚姻關系的成立,主要看當事人在辦理登記手續之前是否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符合婚姻實質要件,至于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何種類型的結婚登記僅僅是程序要件,對實際影響不大。換言之,只要是在辦理登記手續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且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就應該認定婚姻關系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時,因此,當事人復婚的婚姻關系效力溯及至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同居期間。故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
綜上所述,對于辦理離婚登記后復婚登記前所得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該綜合以下幾點作出判斷:1、離婚登記時間與復婚登記時間;2、同居期間長短;3、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且同居生活是否已經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只要能夠充分證明在辦理復婚登記手續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且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就應該認定婚姻關系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同居期間,則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
2、因辦理補辦結婚登記程序帶來的法律后果:
對于“假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約定的歸屬,除非另一方能證明簽訂的協議書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否則該財產屬于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再離婚時另一方無權主張分割。
對于辦理離婚登記后補辦結婚登記前同居期間的所得,我們認為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只要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即在補辦結婚登記時填寫《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等補辦結婚登記的表格,那么在夫妻離婚后,同居一段時間再復婚的,只要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時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就應該認定婚姻關系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時,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
綜上所述,對于辦理離婚登記后補辦結婚登記前所得財產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該綜合以下幾點作出判斷:1、補辦結婚登記時填寫的相關文件及表格;2、離婚登記時間與復婚登記時間;3、同居期間長短;4、是否以夫妻名義同居,且同居生活是否已經符合事實婚姻構成條件。只要能夠證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且在辦理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符合婚姻實質要件就應該認定婚姻關系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當事人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同居期間,則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除約定的外,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分割。
第三,涉及“假離婚”的其他法律問題:
1、辦理“假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中未涉及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還是一方個人財產?
我們認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其他應當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可由雙方協議處理。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對離婚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只要能證明未涉及的財產系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且無“其他各自名下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共同財產已分割完畢”等內容,一方主張要求分割依法有據。一方可以要求對方分割財產或支付對價款。
2、如何讓法院確信“假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而使協議歸于無效?
首先,在法律上沒有“假離婚”這個概念,一旦雙方在民政局的婚姻登記處辦理了離婚手續,則在法律上雙方婚姻關系即告解除。至于雙方在辦理離婚手續時存在一方欺詐或脅迫對方的情形,只是影響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效力。
如果要讓法院確信“假離婚”時簽訂的《自愿離婚協議書》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那么主張“假離婚”的一方要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梢栽趨f商具體離婚協議時,保存雙方當事人均認可離婚系“假離婚”的證據,例如為了達到某些規避國家政策的目的,比如是通話錄音、短信記錄、微信、QQ等聊天記錄,讓法院相信《自愿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內容并非出自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達成此協議的初衷系為規避國家政策等相關規定。一旦認定財產分割條款不符合《合同法》及《民法通則》規定的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成立要件,屬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情形,那么《自愿離婚協議書》歸于無效。
第二,注意相關的時間節點。如果雙方在離婚后很快又復婚,而在這很短的時間內一方完成了為規避國家相關政策等協議離婚的目的,例如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再結合協議離婚中未涉及的財產及離婚后原被告居住情況等事實,可以讓法院認為《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關于房產分割的條款并非兩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兩人沒有約束力。且即使《自愿離婚協議書》發生效力,在復婚后,離婚協議未履行的部分也并非需要全部繼續履行,應按照雙方的約定及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需要繼續履行離婚協議。
最后,離婚無真假之分,只要是雙方協商后在民政局自愿登記離婚,不存在欺詐脅迫,那么離婚協議就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有約束力。如果一定要選擇“假離婚”,可以在協議離婚時對財產歸屬一方附加條件,例如貸款由該方全部還清后房屋才歸該方所有;也可對復婚后的財產所有權進行約定,例如約定財產歸一方所有的同時,約定如雙方同意復婚時財產所有權歸雙方所有。
請謹慎對待婚姻,不要隨意選擇離婚來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