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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中國經濟的發展,對外經濟活動的頻繁增加,中國人與外國人結婚已不再稀奇。由此引發的涉外離婚案件在中國法院審理也頻發,目前中國民訴法基于“婚姻締結地涉中”“夫妻一方國籍涉中”或“婚姻締結地雖不在中國,夫妻雙方也都是外籍,但在中國形成經常居住地,愿意接受中國法院管轄”的涉外離婚案件管轄的相關規定,形成“中外、先中后外、先外后中、外外結合”夫妻搭配在涉外離婚案件中也相當普遍。由此,在離婚案件中涉及子女的撫養權糾紛也相當多。由此我們從以下一則案例,解讀中國法院處理外籍人士離婚中所涉子女撫養問題(含撫養權、撫養費、探視權):
案件事實:
原被告雙方經自由戀愛,于2006年8月17日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榍?/span>FRANKDIXXXXXX曾有過一次婚姻,并曾生育一子女。該子女離婚后本由FRANKDIXXXXXX撫養,FRANKDIXXXXXX再婚時,該子女改由其前妻撫養,目前十六歲。雙方婚后感情尚可,育有一子一女,女兒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于2007年7月8日在德國出生,兒子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于2009年5月28日在上海出生,兩個孩子均為德國國籍。2008年9月,董某某離開德國回上海定居,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并未隨行,雙方長期分居至今。女兒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出生14個月后即離開德國,隨董某某在上海居住至今,每年約三到四周在德國生活,其余時間都在上海。兒子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出生后隨董某某在上海居住至今,每年約三到四周在德國生活,其余時間都在上海。目前上述子女都在上海接受教育,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均由董某某支付,FRANKDIXXXXXX來中國探親時曾給過董某某一定金額的現金。自兒子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出生后,FRANKDIXXXXXX曾入境9次,共計停留17周的時間。2012年7月董某某訴至法院,要求:1、解除雙方婚姻關系;2、女兒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兒子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均由董某某撫養;3、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以下幣種除另行標注外,均為人民幣)5,000元。
董某某目前有一份無固定期限的工作,工資收入為每月稅前72,000元,所受教育程度為碩士。董某某名下有上海市靜安區常德路XXX弄XXX號XXX室產權房一套,面積為107.02平方米。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自2010年起沒有工資收入,其經濟來源有出售房產、股權等所得。目前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依然沒有工作,正在德國攻讀博士學位,名下住房已被出售。2012年5月,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曾將其本人以及兩名子女的德國戶籍注銷,后又重新辦理。
雙方婚生子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經上海市兒童醫院診斷存在膽怯、不愿做交流、早期語言發育進程異常等情況,建議給予安全感、保持相對穩定的生活環境、同伴及領養人。
原審審理中,雙方均表示無需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另雙方就離婚問題達成一致,法院可準予雙方離婚。原審庭審中,雙方爭議焦點為兩名子女的撫養權歸屬問題。
裁判意見:
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我國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且該公約已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于1992年4月2日正式生效。依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及民法通則關于法律適用的有關規定,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列舉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等而有任何差別。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法院及其他行政、立法機構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在由于父母分居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如果判定將兒童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最大利益且有必要,才可以違背兒童父母的意愿使兒童與父母分離。鑒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離婚,且董某某居住在中國而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居住在德國,雙方所生兩名子女勢必要與其父或母分離而居住在不同國家。因此法院依照《兒童權利公約》認定,將上述兩名子女與其父或母分離是有必要的,決定兩名子女與父親還是母親共同生活應當按照符合兒童最大利益的原則進行判斷。
要判斷何種結果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應當充分考慮兒童能夠得到的照顧、兒童本身的健康情況、兒童的種族和國籍情況、兒童生活環境、兒童教育環境、父母的收入情況、兒童權利保障情況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就兩子女隨哪一方當事人生活更為有利這一問題,各方當事人已在訴訟中充分闡明了意見,法院參考雙方意見進行如下分析:
在兒童能得到的照顧方面,董某某工作忙碌,但其工作性質并不會導致其經常無法回家,而且兩名子女自出生以來即一直處于董某某的照顧之下,即使在與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分居的情況下依然如此,對子女的生活習慣等比較了解;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目前攻讀博士學位,需要忙于學業,其忙碌程度可能稍好于董某某,但是從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以往對子女投入的時間來看,在董某某起訴前的三年多時間里,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在中國陪伴子女的時間約為120天,也就是大約10%左右的時間。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聲稱曾計劃搬到中國居住,自2008年到2012年一直在上海找工作。經法院詢問,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在2008年至2012年間并未在上海申請過就業許可,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稱是因為四年間一直未找到合適工作。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自2010年起處于未被雇傭狀態,可以自行安排時間到中國看望子女,卻沒有選擇用更多的時間照顧兩名子女。另外,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尚有與前妻所生一名子女,年僅16歲。作為父親,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對該子女亦需投入時間和精力。因此法院認為兩名子女隨董某某生活能得到較好的照顧。
在兒童的健康情況方面,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存在膽怯、不愿做交流、早期語言發育進程異常等情況,需要安全感、穩定而熟悉的環境、同伴和領養人。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自出生以來即長期生活在上海,每年僅數周回到德國,如果將其交由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在德國撫養,勢必將改變他的生活和教育環境以及領養人,可能對他的健康有礙。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雖無健康問題,但她是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自出生以來的同伴,如果將她單獨交由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在德國撫養,則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會失去這個同伴。因此,兩名子女隨董某某共同生活對其健康更為有利。
在兒童的種族方面,兩名子女為漢德混血,無論在中國抑或在德國生活,均是與自己的族群生活在一起。就這一點,兩名子女隨董某某或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共同生活沒有差別。在兒童的國籍方面,兩名子女均為德國國籍,隨父親在祖國生活無疑更為有利。
在兒童的生活環境方面,住宅是兒童最主要的生活場所,父母中能夠提供更寬廣、舒適、穩定住所的一方對兒童更為有利。董某某在上海市擁有一套107.02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權,該住房的面積足夠兩名子女居住成長到成年。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已將在德國的住宅出售,又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德國已經另行購房或有能夠滿足兩名子女成長所需空間的穩定住所。另外,就其他附屬生活設施而言,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亦未能證明其定居的地區擁有比上海更好的條件。因此,兩名子女隨董某某生活能夠獲得更好的生活環境。
在兒童的教育環境方面,父母為兒童提供了首要的教育資源。從家庭內部的受教育程度來看,董某某擁有碩士學位,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則正在接受博士教育,雙方在自身能夠對兒童進行的教育方面沒有太大差別。從外部教育條件來看,兩名子女目前都在上海接受教育,相關費用由董某某支付。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雖聲稱會為子女選擇好的學校,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學校的具體情況以及學校已經同意接收兩名子女入學。從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出發,兩名子女隨董某某生活以使用已經現實提供的教育資源無疑更為有利。需要指出的是,考慮到兩名子女的國籍情況,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保證兩名子女得到足夠的德語教育。
在父母收入情況方面,董某某擁有一份月薪72,000元的無固定期限工作,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則目前仍在攻讀博士學位,沒有穩定的工資收入。董某某的工作薪酬可在較長時間內保證其擁有為兩名子女提供更好物質條件的能力,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從目前的證據來看為兩名子女提供的物質條件較董某某少。在這個方面,兩名子女隨董某某生活更為有利。
在兒童權利保障方面,原審法院作為《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的國家機關,應當依照公約確保兒童權益的最大化。若兩名子女隨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在德國共同生活,則他們勢必將脫離我國法院的管轄范圍,法院難以為他們提供司法保護。若兩名子女隨董某某在中國生活,考慮到董某某系中國公民,且長期定居上海,則兩名子女可獲得我國法院的司法保護,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的探望權亦可得到我國法律的保障。在這個方面,兩名子女隨董某某共同生活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也是原審法院履行公約義務的需要。
綜上所述,除國籍情況外,在其他重要因素上兩名子女均是隨董某某生活更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而與在祖國生活相比,兒童的身體健康狀況無疑更為重要。因此,綜合考慮多種因素,法院認定兩名子女隨董某某生活更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做出這項決定,并非認定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在承擔父母義務方面有任何一項過錯,或是永久的剝奪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的撫養權,而是從兒童的最大利益出發,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當前情況進行的判斷。若將來情況發生變化,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可依照中國法律提出主張,由法院再行判斷。
依照法律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應當支付撫養費??紤]到雙方目前各自的收入情況以及上海市的生活水平,法院酌情確定該標準為每名子女每月900元。至于撫養費支付的時間,應當自判決生效之月起算,直至兩名子女成年??紤]到兩名子女均系德國籍,其成年時間不能直接適用中國法律的規定,而是需要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相關法律。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都應當適用經常居所地法律。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自2009年后長期在上海定居,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自2009年5月出生后即定居上海,因此兩名子女的成年時間應當根據中國法律予以確定,即18周歲。
裁判結果:
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
一、準予董某某與弗蘭克?XXX(FRANKDIXXXXXX)離婚;
二、婚生女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隨董某某共同生活,弗蘭克?XXX(FRANKDIXXXXXX)應從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900元,直至董A(又名伊娃?XXXX?XXX、EVAXXXXXXXX DIXXXXXX)年滿18周歲時止;
三、婚生子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隨董某某共同生活,弗蘭克?XXX(FRANKDIXXXXXX)應從判決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撫養費900元,直至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年滿18周歲時止。
原審判決后,上訴人弗蘭某某(FRANKDIXXXX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關于兩個子女的姓名權,原審判決書不應使用雙方所生子女的中文名;關于子女撫養,董某某全職工作,無法照顧兩個孩子;關于董B(又名XXX?簡?XXX、XXXXXXJANDIXXXXXX)發育障礙的相關材料,是董某某單方面提供,法庭不應采信;關于孩子的生活條件,董某某的住房條件及董某某所生活之地上海的自然環境和食品質量,均無法與其在德國的生活條件相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第二、三項并依法改判雙方所生一子一女由其撫養。
被上訴人董某某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所生一子一女撫養權歸屬。有關兩名孩子的撫養權,雙方都認為離婚后孩子隨己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由此表達的對孩子的真實情感及負責精神,值得贊賞和肯定。但子女撫養權的確定,需綜合考慮雙方的撫養能力和客觀條件來確定。就此問題,原審法院已綜合評判了本案雙方各自的實際情況,并以兒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則為出發點,作出了目前情況下兩子女隨董某某共同生活的判決,其理由闡述充分,本院不再贅述并予以認同。上訴人要求改判兩子女隨其共同生活,但在二審期間亦未提出新的證據推翻原審判決,故對其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一、 涉外離婚案件的管轄問題:
1.一般原則。
有關涉外離婚案件應該以“原告就被告”作為地域管轄的一般原則,即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我國的特殊原則。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的規定,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條的規定,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的規定,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條的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人民法院有權管轄。
(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條的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6)涉港、澳、臺的離婚案件的管轄,比照涉外案件處理。
二、涉外離婚案件子女撫養適用國際公約的問題:
中國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締約國,且該公約已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于1992年4月2日正式生效(見附件)。
依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父母子女人身、財產關系,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中有利于保護弱者權益的法律。”
我國《民法通則》第148條規定:“扶養適用與被扶養人有最密切聯系地國家的法律。”該條規定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內容:(1)根據我國《婚姻法》的精神,這里的扶養包括父母子女關系和夫妻關系當事人間的扶養、旁系血親關系當事人間的撫養以及因姻親關系產生的扶養。(2)根據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這里的“最密切聯系地”,是指在有利于保護被扶養人的前提下,扶養人和被扶養人的國籍、住所以及有利于供養被扶養人的財產所在地。(3)根據該沖突規范所援引的準據法,可用來解決扶養責任的承擔及扶養費的給付等問題。
為此,關于法律適用的有關規定,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依照《兒童權利公約》的規定,締約國應確保其管轄范圍內每一兒童均享受公約所列舉的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等而有任何差別。關于兒童的一切行動,法院及其他行政、立法機構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在由于父母分居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和程序,經法院審查,如果判定將兒童與父母分離符合兒童最大利益且有必要,才可以違背兒童父母的意愿使兒童與父母分離。因此法院依照《兒童權利公約》認定,將上述兩名子女與其父或母分離是有必要的,決定兩名子女與父親還是母親共同生活應當按照符合兒童最大利益的原則進行判斷。要判斷何種結果符合兒童最大利益原則,應當充分考慮兒童能夠得到的照顧、兒童本身的健康情況、兒童的種族和國籍情況、兒童生活環境、兒童教育環境、父母的收入情況、兒童權利保障情況等多種因素綜合判斷。就子女隨哪一方當事人生活更為有利這一問題,各方當事人已在訴訟中充分闡明了意見,法院參考雙方意見進行分析,以最終確定孩子的撫養權。
三、涉外離婚案件通常辦理程序的問題:
離婚方式,只能通過法院訴訟離婚,不能通過協議離婚。一般步驟如下:
(1) 雙方委托國內律師作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律師起草《離婚起訴狀》、《授權委托書》、《離婚協議書》、《離婚意見書》;
(2)雙方需一起陪同律師到管轄法院辦理立案手續。法院審查后,需當面做“雙方接受中國法院管轄”的立案筆錄,并當場簽署相關法律文件。
(3)具體管轄法院,要沒到婚姻締結地基層法院或者向男方國內經常居住地基層人民法院(需開具居住證明)提起民事訴訟。最好在《民事訴狀》上寫明已基本就離婚問題協商一致的事實,以求得法院及早開庭,迅速、快捷地解決案件;
(4)法院擇日開庭,女方及其代理人與男方就離婚問題均需到場并達成調解書(判決書),一般當日生效,一周后可領取生效法律文書。此案結束。
因此,涉外離婚訴訟,向法院遞交的法律文書材料至少要包括以下幾項:
第一,當事人雙方的身份材料證件:護照原件;
第二,當事人的《結婚證》原件;
第三,小孩《護照》和《出生證明原件》原件,需做好公證認證手續;
第四:涉及財產爭議的,提供相關財產的證明資料;
第五,當事人委托國內律師起草《離婚起訴狀》、《授權委托書》、《離婚協議書》和《離婚意見書》,需要到法院當場簽署加蓋認證章;需做好公證認證手續;
四、涉外離婚案件中關于子女撫養權處理存在的四個難點問題:
第一,法院傳票送達難。在涉外離婚案件中,往往存在國外一方當事人下落不明或不理睬國內法院傳票的情形,造成案件審理周期長,當事人不堪訴累。如國外一方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訴訟文書的,要經過 6個月公告送達期及30天的答辯期,即使國外一方有明確的居住地,法院亦需要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通過外交途徑或國際公約等約定的方式送達,而開庭時間也需定在7個月之后。由此造成案件的審理周期長,對于當事人的影響很大,客觀上加劇了矛盾雙方對子女撫養權問題的分歧。
第二,確定撫育費數額難。涉外婚姻的夫妻雙方往往分別居住在不同的國家,由于不同國家之間生活水準及經濟收入存在較大差異,父母的撫養能力與子女的需求各不相同,再加上不同國家的法律規定也存在較大差異,而且法院在確定子女撫育費數額時沒有具體可參照的標準,這就大大增加了涉外離婚案件子女獲得應有權益的不確定性。
第三,國外強制執行難。當事人雙方在不同國家,子女撫育費的給付完全依靠雙方的自覺誠信,法院無法采取強制手段。一方面,由于國外財產調查受限,國內一方當事人往往沒有能力對國外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的財產提供充分證據,致使在國外的夫妻共同財產難以查明,影響對國內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由于各國對于承認、執行其他國家的生效裁判文書在法律上有著不同的規定,有些國家根本就不承認其他國家的裁判文書,因此國外財產執行希望渺茫,生效判決難以執行。
第四,探視權益實現難。由于父母與子女分別居住在不同的國家,探視子女的方式存在時間、空間的障礙,而且從經濟上考量,高昂的交通費用也讓跨國間的親子探視成為一件奢侈的事情,絕大多數當事人不可能有支撐其頻繁出國探望孩子的經濟條件,因此很多涉外離婚案件中的當事人對孩子的探視權無法實現,在客觀上導致了法院的判決成為一紙空文的尷尬境地。
附件:
《兒童權利公約》
序言
本公約締約國,
考慮到按照《聯合國憲章》所宣布的原則,對人類家庭所有成員的固有尊嚴及其平等和不移的權利的承認,乃是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的基礎,銘記聯合國人民在《憲章》中重申對基本人權和——人格尊嚴與價值的信念,并決心促成更廣泛自由中的社會進步及更高的生活水平,認識到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關于人權的兩項國際公約中宣布和同意;[3]
人人有資格享受這些文書中所載的一切權利和自由,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有任何區別,回顧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
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受特別照料和協助,深信家庭作為社會的基本單元,作為家庭的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的成長和幸福的自然環境,應獲得必要的保護和協助,以充分負起它在社會上的責任,確認為了充分而和諧地發展其個性,應讓兒童在家庭環境里,在幸福、親愛和諒解的氣氛中成長,考慮到應充分培養兒童可在社會上獨立生活,并在《聯合國憲章》宣布的理想的精神下,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和團結的精神下,撫養他們成長。[3]
銘記給予兒童特殊照料的需要已在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5] 和在大會195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童權利宣言》中予以申明,并在《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23和24條)、《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特別是第10條)以及關心兒童福利的各專門結構和國際組織的章程及有關文書中得到確認。
銘記如《兒童權利宣言》所示,“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護和照料,包括法律上的適當保護”。
回顧《關于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以及《在非常狀態和武裝沖突中保護婦女和兒童宣言》。
確認世界各國都有生活在極端困難下的兒童,對這些兒童需要給予特別的照顧。
適當考慮到每一民族的傳統及文化價值對兒童的保護及和諧發展的重要性。
確認國際合作對于改善每一國家、特別是發展中國家兒童的生活條件的重要性。
茲協議如下:[3]
第一部分
第一條
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系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少于18歲。
第二條
1、締約國應遵守本公約所載列的權利,并確保其管轄范圍內的每一兒童均享受此種權利,不因兒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民族、族裔或社會出身、財產、傷殘、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別。
2、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不受基于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成員的身份、活動、所表達的觀點或信仰而加諸的一切形式的歧視或懲罰。[3]
第三條
1、關于兒童的一切行為,不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執行,均應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一種首要考慮。
2、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
3、締約國應確保負責照料或保護兒童的結構、服務部門及設施符合主管當局規定的標準,尤其是安全、衛生、工作人員數目和資格以及有效監督方面的標準。[3]
第四條
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和其他以實現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關于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締約國應根據其現有資源所允許的最大限度并視需要在國際合作范圍內采取此類措施。
第五條
締約國應尊重父母或于適用時尊重當地習俗認定的大家庭或社會成員、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的人以下的責任、權利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上、接受能力的方式適當指導和引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確認的權利。[3]
第六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權。
2、締約國應最大限度地確保兒童的存活與發展。
第七條
1、兒童出生后應立即登記,并有自出生起獲得姓名的權利,有獲得國籍的權利,以及盡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并受其父母照料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這些權利按照本國法律及其根據有關國際文書在這一領域承擔的義務予以實施,尤應注意不如此兒童即無國籍之情形。[3]
第八條
1、締約國承擔尊重兒童維護其身份包括法律所承認的國籍、姓名及家庭關系而不受非法干擾的權利。
2、如有兒童被非法剝奪其身份方面的部分或全部要素,締約國應提供適當協助和保護,以便迅速重新確立其身份。
第九條
1、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愿使兒童和父母分離,除非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經法院的審查,判定這樣的分離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而確有必要。在諸如由于父母的虐待或忽視、或父母分居而必須確定兒童居住地點的特殊情況下,這種裁決可能有必要。
2、凡按本條第1款進行訴訟,均應給予所有有關方面以參加訴訟并闡明自己意
兒童權利公約宣傳活動
兒童權利公約宣傳活動
見的機會。
3、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的兒童同父母經常保持個人關系及直接聯系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大利益者除外。
4、如果這種分離是因締約國對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對兒童所采取的任何行動,諸如拘留、監禁、流放、驅逐或死亡(包括該人在該國拘禁中因任何原因而死亡所致,該締約國應按請求將該等家庭成員下落的基本情況告知父母、兒童或適當時告知另一家庭成員,除非提供這類情況會有損兒童的福祉,締約國還應確保有關人員不致因提出這種請求而承受不利后果。[3]
第十條
1、按照第九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對于兒童或其父母要求進入或離開一締約國以便與家人團聚的申請,締約國應以積極的人道主義態度迅速予以辦理。締約國還應確保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致因提出這類請求而承受不利后果。
2、方面居住在不同國家的兒童,除特殊情況以外,應有權同父母雙方經常保持個人關系和直接關系。為此目的,并按照第9條第1款所規定的締約國的義務,締約國應尊重兒童及其父母離開包括其本國在內的任何國家和進入其本國的權利。離開任何國家的權利只應受法律所規定并為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且與本公約所承認的其他權利不相抵觸的限制約束。[3]
第十一條
1、締約國應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將兒童轉移國外和不使返回本國的行為。
2、為此目的,締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協定或加入現有協定。
第十二條
1、締約國應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以適當的看待。
2、為此目的,兒童特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3]
第十三條
1、兒童應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通過口頭、書面或印刷、藝術形成或兒童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信心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
2、此項權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約束,但這些限制僅限于法律所規定并為以下目的所必需:
(A)尊重他人的權利和名譽;
(B)保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3]
第十四條
1、締約國應遵守兒童享有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2、締約國應尊重方面并于適用時尊重法定監護人以下的權利和義務,以符合兒童不同階段接受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
3、表明個人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并為保護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這類限制約束。
第十五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享有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2、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非符合法律所規定并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所必需。[3]
第十六條
1、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其榮譽和名譽不受非法攻擊。
2、兒童有權享受法律保護,以免受這類干涉或攻擊。
保護兒童
保護兒童
第十七條
締約國確認大眾傳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并應確保兒童能夠從多種的國家和國際來源獲得信息和資料,尤其是旨在促進其社會、精神和道德福祉和身心健康的信息和資料。為此目的,締約國應:
(A)鼓勵大眾傳播媒介本著第29條約精神散播在社會和文化方面有益于兒童的信息和資料;
(B)鼓勵在編制、交流和散播來自不同文化、國家和國際來源的這類信息和資料方面進行國際合作;
(C)鼓勵兒童讀物的著作和普及;
(D)鼓勵大眾傳播媒介特別注意屬于少數群體或土著居民的兒童在語言方面的需要;
(E)鼓勵根據第13條和第18條的規定制定適當的準則,保護兒童不受可能損害其福祉的信息和資料之害。[3]
第十八條
1、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共同責任的原則得到確認。父母、或視具體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的養育和發展負有首要責任。兒童的最大利益將是他們主要關心的事。
2、為保證和促進本公約所列舉的權利,締約國應在父母和法定監護人履行其撫養兒童的責任方面給予適當協助,并應確保發展育兒機構、設施和服務。
3、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就業父母的子女有權享受他們有資格得到的托兒服務和設施。[3]
第十九條
1、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在受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任何負責照管兒童的人的照料時,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2、這類保護性措施應酌情包括采取有效程序以建立社會方案,向兒童和負責照管兒童的人提供必要的支助,采取其他預防形式,查明、報告、查詢、調查、處理和追究前述的虐待兒童事件,以及在適當時進行司法干預。[3]
第二十條
1、暫時或永久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或為其最大利益不得在這種環境中繼續生活的兒童,應有權得到國家的特別保護和協助。
2、締約國應按照本國法律確保此類兒童得到其他方式的照顧。
3、這種照顧除其他外,包括寄養、伊斯蘭法的“卡法拉”(監護)、收養或者必要時安置在適當的育兒機構中。在考慮解決辦法時,應適當注意有必要使兒童的培養教育具有連續性和注意兒童的族裔、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
第二十一條
凡承認和(或)許可收養制度的國家應確保以兒童的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并應:
(A)確保只有經主管當局按照適用的法律和程序并根據所有有關可靠的資料,判定鑒于兒童有關父母、親屬和法定監護人方面的情況可允許收養,并且判定必要時有關人士已根據可能必要的輔導對收養表示知情的同意,方可批準兒童的收養;
(B)確認如果兒童不能安置于寄養或收養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適當方式在兒童原籍國加以照料,跨國收養可視為照料兒童的一個替代辦法;
(C)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
(D)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鐕震B的安排不致使所涉人士獲得不正當的財務收益;
(E)在適當時通過締結雙邊或多邊安排或協定促成本條的目標,并在這一范圍內努力確保由主管當局或機構負責安排兒童在另一國收養的事宜。[3]
第二十二條
1、締約國應采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的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以享有本公約和該有關國家為其締約國的其他國際人權和或人道主義文書所規定的可適用權利。
2、為此目的,締約國應對聯合國和與聯合國合作的其他主管的政府間組織或非政府組織所作的任何努力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合作,以保護和援助這類兒童,并為只身的難民兒童追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以獲得必要的消息使其家庭團聚。在尋不著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員的情況下,也應使該兒童獲得與其他任何由于任何原因而永久或暫時脫離家庭環境的兒童按照本公約的規定所得到的同樣的保護。[3]
第二十三條
1、締約國確認身心有殘疾的兒童應能在確保其尊嚴、促進其自立、有利于其積極參與社會生活的條件下享有充實而適當的生活。
2、締約國確認殘疾兒童有接受特別照顧的權利,應鼓勵并確保在現有資源范圍內,依據申請斟酌兒童的情況和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情況,對合格兒童及負責照料該兒童的人提供援助。
3、鑒于殘疾兒童的特殊需要,考慮到兒童的父母或其他照料人的經濟情況,在可能時應免費提供按照本條第2款給予的援助,這些援助的目的應是確保殘疾兒童能有效地獲得和接受教育、培訓、保健服務、康復服務,就業準備和娛樂機會,其方式應有助于該兒童盡可能充分地參與社會,實現個人發展,包括其文化和精神方面的發展。
4、締約國應本著國際合作精神,在預防保健以及殘疾兒童的醫療、心理治療和功能治療領域促進交換適當資料,包括散播和獲得有關康復教育方法和職業服務方面的資料,以其使締約國能夠在這些領域提高其能力和技術并擴大其經驗。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3]
第二十四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并享有醫療和康復設施;締約國應努力確保沒有任何兒童被剝奪獲得這種保健服務的權利。
兒童權利公約培訓
兒童權利公約培訓
2、締約國應致力充分實現這一權利,特別是應采取適當措施,以(A)降低嬰幼兒死亡率;(B)確保向所有兒童提供必要的醫療援助和保健,側重發展初級保??;(C)消除疾病和營養不良現象,包括在初級保健范圍內利用現有可得的技術和提供充足的營養食品和清潔飲水,要考慮到環境污染的危險和風險;(D)確保母親得到適當的產前和產后保??;(E)確保向社會各階層、特別是向父母和兒童介紹有關兒童保健和營養、母乳育嬰優點、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及防止意外事故的基本知識,使他們得到這方面的教育并幫助他們應用這種基本知識;(F)開展預防保健、對父母的指導以及計劃生育教育和服務。
3、締約國應致力采取一切有效和適當的措施,以期廢除對兒童健康有害的傳統習俗。
4、締約國承擔促進和鼓勵國際合作,以期逐步充分實現本條所確認的權利。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3]
第二十五條
締約國確認在有關當局為照料、保護或治療兒童身心健康的目的下受到安置的兒童,有權獲得對給予的治療以及與所受安置有關的所有其他情況進行定期審查。
第二十六條
1、締約國應確認每個兒童有權受益于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并應根據其國內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實現這一權利。
2、提供福利時應酌情考慮兒童及負有贍養兒童義務的人的經濟情況和環境,以及與兒童提出或代其提出的福利申請有關的其他方面因素。[3]
第二十七條
1、締約國確認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
2、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負有在其能力和經濟條件許可范圍內確保兒童發展所需生活條件的首要責任。
3、締約國按照本國條件并其能力范圍內,應采取適當措施幫助父母或其他負責照顧兒童的人實現此項權利,并在需要時提供物質援助和支助方案,特別是在營養、衣著和住房方面。
4、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向在本國境內或境外兒童的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追索兒童的贍養費。尤其是遇對兒童負有經濟責任的人住在與兒童不同的國家的情況時,締約國應促進加入國際協定或締結此類協定以及作出其他適當安排。[3]
第二十八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為在機會均等的基礎上逐步實現此項權利,締約國尤應:
(A)實現全面的免費義務小學教育;
(B)鼓勵發展不同形式的中學教育、包括普通和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享有和接受這種教育,并采取適當措施,諸如實行免費教育和對有需要的人提供津貼;
(C)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式使所有人均有受高等教育的機會;
(D)使所有兒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職業方面的資料和指導;
(E)采取措施鼓勵學生按時出勤和降低輟學率。
2、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及本公約的規定。
3、締約國應促進和鼓勵有關教育事項方面的國際合作,特別著眼于在全世界消滅愚昧與文盲,并便利獲得科技知識和現代教學方法。在這方面,應特別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需要。[3]
第二十九條
1、締約國一致認為教育兒童的目的應是:
保護兒童
保護兒童
(A)最充分地發展兒童的個性、才智和身心能力;
(B)培養對人權和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載各項原則的尊重;
(C)培養對兒童的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于其本國的文明的尊重;
(D)培養兒童本著各國人民、族裔、民族和宗教群體以及原為土著居民的人之間諒解、和平、寬容、男女平等和友好的精神,在自由社會里過有責任感的生活;
(E)培養對自然環境的尊重。
2、對本條或第28條任何部分的解釋均不得干涉個人和團體建立和指導教育機構的自由,但須始終遵守本條第一款載列的原則,并遵守在這類機構中實行的教育應符合國家可能規定的最低限度標準的要求。[3]
第三十條在那些存在有族裔、宗教成語言方面屬于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人的國家,不得剝奪屬于這種少數人或原為土著居民的兒童與其群體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自己的宗教并舉行宗教儀式、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3]
第三十一條 l、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休息和閑暇,從事與兒童年齡相宜的游戲和娛樂活動,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和藝術活動。
2、締約國應尊重并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和藝術生活的權利,并應鼓勵提供從事文化、藝術、娛樂和休閑活動的適當和均等的機會。[3]
第三十二條 1、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受到保護,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2、締約國應采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確保本條得到執行。為此目的,并鑒于其他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應:
(A)規定受雇的最低年齡;
(B)規定有關工作時間和條件的適當規則;
(C)規定適當的懲罰或其他制裁措施以確保本條得到有效執行。[3]
第三十三條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保護兒童不至非法使用有關國際條約中界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并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生產和販運此類藥物。
第三十四條締約國承擔保護兒童免遭一切形式的色情剝削和性侵犯之害,為此目的,締約國尤應采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
(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任何非法的性生活;
(B)利用兒童賣淫或從事其他非法的性行為;
(C)利用兒童進行淫穢表演和充當淫穢題材。[3]
第三十五條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的國家、雙邊和多邊措施,以防止為任何目的或以任何形式誘拐、買賣或販運兒童。
第三十六條締約國應保護兒童免遭有損兒童福利的任行方面的一切其他形式的剝削之害。
第三十七條締約國應確保:
(A)任何兒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對未滿18歲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無釋放可能的無期徒刑;
(B)不得非法或任意剝奪任何兒童的自由。對兒童的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并僅應作為最后手段,期限應為最短的適當時間;
(C)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并應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特別是,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同成人隔開,除非認為反之最有利于兒童,并有權通過信件和探訪同家人保持聯系,但特殊情況除外;
(D)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并有權向法院或其他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就其被剝奪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異議,并有權迅速就任何此類行動得到裁定。[3]
第三十八條 1、締約國承擔尊重并確保尊重在武裝沖突中對其適用的國際人道主義法律中有關兒童的規則。
2、締約國應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15歲的人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3、締約國應避免招募任何未滿15歲的人加入武裝部隊。在招募已滿15歲但未滿18歲的人時,締約國應致力首先考慮年齡最大者。
4、締約國按照國際人道主義法律規定它們在武裝沖突中保護平民人口的義務,應采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保護和照料受武裝沖突影響的兒童。[3]
第三十九條締約國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促使遭受下述情況之害的兒童身心得以康復并重返社會;任何形式的忽視、剝削或凌辱虐待;酷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或武裝沖突。此種康復和重返社會應在一種能促進兒童的健康、自尊和尊嚴的環境中進行。[3]
第四十條 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并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并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愿望。
2、為此目的,并鑒于國際文書的有關規定,締約國尤應確保:
(A)任何兒童不得以行為或不行為之時本國法律或國際法不禁止的行為或不行為之理由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
(B)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列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下列保證:
(一)在依法判定有罪之前應視為無罪;
(二)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控罪名,適當時應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并獲得準備和提出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
(三)要求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在其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情況下,通過依法公正審理迅速作出判決,并且須有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除非認為這樣做不符合兒童的最大利益,特別 要考慮到其年齡成狀況;
(四)不得被迫作口供或認罪;應可盤問或要求盤問不利的證人,并在平等條件下要求證人為其出庭和接受盤問;
(五)若被判定觸犯刑法,有權要求高一級獨立公正的主管當局或司法機構依法復查此一判決及由此對之采取的任何措施;
(六)若兒童不懂或不會說所用語言,有權免費得到口譯人員的協助;
(七)其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
3、締約國應致力于促進規定或建立專門適用于被指稱、指控或確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的法律、程序、當局和機構,尤應:
(A)規定最低年齡,在此年齡以下的兒童應視為無觸犯刑法之行為能力;
(B)在適當和必要時,制訂不對此類兒童訴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須充分尊重人權和法律保障。
4、應采用多種處理辦法,諸如照管、指導和監督令、輔導、察看、寄養、教育和職業培訓方案及不交由機構照管的其他辦法,以確保處理兒童的方式符合其福祉并與其情況和違法行為相稱。[3]
第四十一條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應影響更有利于實現兒童權利且可能載于下述文件中的任何規定:
(A)締約國的法律
(B)對該國有效。[3]
第二部分
第四十二條締約國承擔以適當的積極手段,使成人和兒童都能普遍知曉本公約的原則和規定。
第四十三條 1、為審查締約國在履行根據本公約所承擔的義務方面取得的進展,應設立兒童權利委員會,執行下文所規定的職能。
保護兒童
保護兒童
2、委員會應由10名品德高尚并在本公約所涉領域具有公認能力的專家組成。委員會成員應由締約國從其國民中選出,并應以個人身份任職,但須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原則及主要法系。
3、委員合成員應以無記名表決方式從締約國提名的人選名單中選舉產生。每一締約國可從其本國國民中提名一位人選。
4、委員會的初次選舉應最遲不晚于本公約生效之日后的六個月進行;此后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秘書長應至少在選舉之日前四個月函請締約國在兩個月內提出其提名的人選。秘書長隨后應將巳提名的所有人選按字母順序編成名單,注明提名此等人選的締約國,分送本公約締約國。
5、選舉應在聯合國總部由秘書長召開的締約國會議上進行。在此等會議上,應以三分之二締約國出席作為會議的法定人數,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并參加表決締約國代表絕對多數票者,當選為委員會成員。
6、委員會成員任期四年。成員如獲再次提名,應可連選連任。在第一次選舉產生的成員中,有5名成員的任期應在兩年結束時屆滿;會議主席應在第一次選舉之后立即以抽簽方式選定這5名成員。
7、如果委員會某一成員死亡或辭職或宣稱因任何其他原因不再能履行委員會的職責,提名該成員的締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指定另一名專家接替余下的任期,但須經委員會批準。
8、委員會應自行制訂其議事規則。
9、委員會應自行選舉其主席團成員,任期兩年。
10、委員會會議通常應在聯合國總部或在委員會決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點舉行。委員會通常應每年舉行一次會議。委員會的會期應由本公約締約國會議決定并在必要時加以審查,但需經大會核準。
11、聯合國秘書長應為委員會有效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職責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員和設施。
12、根據本公約設立的委員會的成員,經大會核可,得從聯合國資源領取薪酬,其條件由大會決定。[3]
第四十四條 1、締約國承擔按下述辦法,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委員會提交關于它們為實現本公約確認的權利所采取的措施以及關于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A)在本公約對有關締約國生效后兩年內;
(B)此后每五年一次。
2、根據本條提交的報告應指明可能影響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履行程度的任何因素和困難。報告還應載有充分的資料,以使委員會全面了解本公約在該國的實施情況。
3、締約國若巳向委員會提交全面的初次報會,就無須在其以后按照本條第1款(B)項提交的報告中重復原先巳提供的基本資料。
4、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進一步提供與本公約實施情況有關的資料。
5、委員會應通過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每兩年向大會提交一次關于其活動的報告。
6、締約國應向其本國的公眾廣泛供應其報告。[3]
第四十五條為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實施和鼓勵在本公約所涉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A)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應有權派代表列席對本公約中屬于它們職責范圍內的條款的實施情況的審議。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它可能認為合適的其他有關機關就本公約在屬于它們各自職責范圍內的領域的實施問題提供專家意見。委員會可邀請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和聯合國其他機構就本公約在屬于它們活動范圍內的領域的實施情況提交報告;
(B)委員會在其可能認為適當時應向各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全會和其他有關機構轉交締約國要求或說明需要技術咨詢或援助的任何報告以及委員會就此類要求或說明提出的任何意見和建議;
(C)委員會可建議大會請秘書長代表委員會對有關兒童權利的具體問題進行研究;
(D)委員會可根據依照本公約第44條和45條收到的資料提出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此類提議和一般性建議應轉交有關的任何締約國并連同締約國作出的任何評論一并報告大會。[3]
第三部分
第四十六條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簽署。
保護兒童
保護兒童
第四十七條本公約須經批準。批準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八條本公約應向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加入書應交存于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九條 1、本公約自第二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
2、本公約對于在第二十份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后批準或加入本公約的國家,自其批準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后的第三十天生效。[3]
第五十條 1、任何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提交給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立即將提議的修正案通知締約國,并請它們表明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提案并進行表決。
如果在此類通知發出之日后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樣的會議,秘書長應在聯合國主持下召開會議。經出席會議并參加表決的締約國多數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提交大會批準。
2、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若獲大會批準并為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所接受,即行生效。
3、修正案一旦生效,即應對接受該項修正案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則仍受本公約各項條款和它們巳接受的任何早先的修正案的約束。[3]
第五十一條 1、秘書長應接受各國在批準或加入時提出的保留,并分發給所有國家。
2、不得提出內容與本公約目標和宗旨相抵觸的保留。
3、締約國可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請求撤銷保留,并由他將此情況通知所有國家。通知于秘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3]
第五十二條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退約即行生效。
第五十三條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的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本公約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