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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31032016-02-24 13:05:54
民商事訴訟中存在大量的視聽資料和電子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人民法院通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審查,才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依據。為此,上海通潤律師事務所特將“手機短信、傳真件、電子郵件、微信聊天記錄、網頁證據和錄音證據”相關規定和實際操作規程總結如下:
(一)手機短信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民商事訴訟案件中短信作為當事人證據的情況相當普遍。對于短信的效力認定,法院目前還沒有形成普遍的認識,目前國內法院很少就此做出代表性的判決。但隨著手機的普及,法院不得不研究短信作為證據效力的法律理論和實踐問題。手機短信與電子郵件不同,手機短信具有真實性、客觀性、不易修改性、閃存的封閉性特點,同時短信內容不容易被攻擊。一般的手機功能是不能修改短信內容的。此外,手機短信具有關聯性,表現在二個方面:其一,每個手機號碼只能在一個手機上收發短信,有發信人的手機號,有時間,有內容,有的還有姓名,通過短信內容查到手機號碼,具有涉案關聯性;其二,兩個號碼收發指定,具有對應性。從手機短信的合法性來看,要通過合法的入網手續后,合法使用手機,手機收到的短信是合法的證據。因此,符合下列情況,法院還是有依據將短信作為有效證據的。
第一,保證手機短信不被刪除,在手機儲存空間或儲存卡中保存。
第二,將手機短信內容固定,可以請公證處的人員公證一下,摘成書面文字,進行公證,使其具有較強的證明效力。在公證時,公證機關應當記錄手機的品牌和型號,以便以后核查。這樣提交的證據,對方要提供更強效力的證據才能推翻。多數情況下,公證機關的公證材料會被法院采納。
第三,提起訴訟后,將公證文書或將固定的手機短信證據交給法院,或由法官對手機內容進行檢驗,并當場制成筆錄。做筆錄時,同樣應注明手機型號與品牌。除極少數款式的手機短信內容可以修改外,目前絕大多數市面上出售的手機短信內容是不可修改的。
(二)傳真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傳真已成為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的一種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護。在訂立合同時,傳真的內容即是合同條款。
但是,由于傳真件的真實性較難判斷,采用某些技術性手段可以變造內容,同時傳真件的保存時間不長,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應注意審查。
(1)核實傳真的收件人、發件人,發、收傳真的號碼、傳真時間,以判斷傳真收、發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傳真過程,傳真內容是否真實;
(2)存在多份傳真件的,應審查各傳真件之間的內容是否相互銜接,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通過一系列傳真件結合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各傳真件之間存在連續性及關聯性的,可認定傳真件的證據效力;
(3)傳真件留有手寫字跡的,可通過鑒定以判斷傳真件之真實性;
(4)對單一傳真件的審查,可以適用證據補強規則,結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三)電子郵件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電子郵件作為證據使用的法律依據源于《合同法》第11條的相關規定,但首次被人民法院采用是將經過公證取得的電子郵件作為定案依據。
由于電子郵件的用戶名、賬戶名、密碼均是唯一的,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某一注冊用戶的用戶名、密碼,就可在任何地方,使用任意一臺聯網的計算機在該用戶名所對應的電子信箱上收發、刪除電子郵件,因此,電子郵件的真實性,往往成為雙方的爭議焦點。
對于收到的電子郵件,一般人無法直接修改其內容,因為收件箱中的電子郵件是只讀文件,拒絕刪改。如果純電子郵件信件的信頭上均帶有收發件人、收發件人的網址、收發件時間等詳細資料,在這種情況下,一般可以結合其他補強證據認定。
對于當事人而言,如果想將電子郵件作為證據提交法院,最好采用公證的方式,將電子郵件打開及打印內容的過程全程公證,將公證書提交法院?;驅⑤d有電子郵件的軟盤交到法院,由法院主持雙方在場打開郵件并打印內容。公安部門對郵件的源文件是否經過修改也可以進行鑒定。
(四)微信聊天記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簡稱《解釋》)第116條第2款規定:“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式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迸c傳統證據形式相較,電子數據有如下特征:一是其本質上是一種電子信息,可以實現精確復制,可以在虛擬世界里無限快速傳播;二是在感知方式上必須借助電子設備;三是比傳統證據形式更具穩定性和安全性,對于證據的修改、復制或刪除,能夠通過技術手段進行分析和識別。微信語音通話雖不屬于《解釋》列舉的六種電子數據形式之一,但是其通過微信電子軟件形成,既可以存儲于手機之中,也可以通過微信、QQ等媒介在虛擬世界迅速傳播,一旦形成便具有穩定性,符合電子數據的特征,屬于證據中的電子數據。
微信語音通話這種電子數據在審判實踐中作為定案證據,根據證據客觀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須滿足幾個條件:第一,微信語音通話的來源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第二,因為微信注冊是非實名制的,所以必須能夠確定微信語音通話雙方為本案當事人;第三,微信通話時間確實在涉案事實的時間段內;第四,微信通話的內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對完整性,能夠反映當事人想要證明的事實。
(五)網頁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將網頁作為證據出示時,舉證方應提供網址、時間,并將網頁當庭演示,指明網頁中與案件相關聯的內容。同時,提供網頁的紙質件,以備留檔查考。經雙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網頁紙質件,不再演示網頁。上述過程應在庭審筆錄中完整體現。
若對相當網頁已作公證的,可不當庭演示網頁,而直接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訴訟雙方對網頁證據真實性發生爭議,而該網頁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經當事人申請,可要求相關網站提供協助,從計算機系統傳輸、存儲的環節中直接保全證據,或請有關單位專家作鑒定,從網頁證據的生成、存儲、傳遞和輸出環境的可靠性提出專家意見。
由于網頁信息更新快,時效性強,訴訟中應注意對網頁證據的保全,可通過公證、攝像、下載等形式固定網頁。一般而言,經過公證的網頁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六)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嗎?
俗話說,打官司就是打證據。有時有些直接證據很難取得(如書面簽字的欠條等),那么進行電話錄音可能是一種簡單有效的補充證據。由于電話錄音是在對方不知情或者不知道你的真實意圖的情況進行下的,對方不會防范或者警惕性不強,因此取證比較容易,在證據不足或者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可以考慮這種方式。
應當強調合法取得的電話錄音是有效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法復〔1995〕2號)中說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系不合法行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后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合法取得的私自的錄音證據,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頒布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音取得的資料能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的批復》就自然失效了。
那么如何進行電話錄音才有效呢?一般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錄音的對象必須是債務人或者承擔義務的一方。
只有債務人(欠款方)的講話才能對他本人有約束力。實踐中有人不承認被錄音人是他本人,這時您應及時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但鑒定費用您先預交(費用很貴,一般按照分鐘收費),最后鑒定費用承擔問題由法院判決(一般由敗訴方承擔)。當然撥打的電話最好是被錄音者在電信或者移動等公司登記的號碼。
二、電話錄音內容必須完整反映債權債務的內容或者其他民事權利義務內容。
三、電話錄音應當真實完整。
錄音證據應當未被剪接、剪輯或者偽造,前后連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觀真實性和連貫性。有些時候錄音者會故意引導對方作出某些回答,之后進行技術剪輯,得出一份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即使真實,也是無效的。
四、電話錄音內容必須反映被錄音人真實意思表示。
即被錄音者必須不是在被逼、被脅迫的情況下錄音的,任何通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綁架、威脅等手段取得的證據都是無效的,因此在錄音時應注意言行,談話時態度、語氣一定要和善。
五、電話錄音取得的方式應當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裝竊聽設備竊聽的錄音一般會因被認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權而無效。
六、電話錄音應注意留下原始載體。
通過錄音筆或者手機錄音后,在拷貝到電腦后,存在錄音筆或者手機中的錄音資料不要刪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錄音證據如果對方有異議時,法院或者鑒定機構會要求您出示原始錄音材料,否則錄音作為證據的證明力將有問題。另外錄音完畢后要整理成書面材料,并克制成光盤(法院需要)。
七、電話錄音可以公證。
在公證員面前撥打電話并錄音,公證處會出具《證據保全公證書》?!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經過公證的證據證明力高于一般的證據。公證的錄音可以被法院認定沒有經過剪接,另外公證費用也不高。
附:法律法規、高院指導意見:
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钡?條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span>
《電子簽名法》第5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供隨時調取查用;(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數據電文上增加背書以及數據交換、儲存和顯示過程中發生的形式變化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span>
2007 年9 月19 日頒布的《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數據電文證據若干問題的解答》
近來,有不少法院反映,實踐中對數據電文證據如何開展舉證、質證和認證較難把握。為統一審判思路,高院民二庭就相關問題解答如下:
一、什么是數據電文?數據電文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答:根據我國《電子簽名法》之規定,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電子簽名法》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逗贤ā芬幎?,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因此,數據電文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二、實踐中數據電文證據主要有哪些?
答:主要有手機短信、傳真件、電子郵件及網頁證據等。
三、手機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機短信應當庭出示,并將短信內容、發(收)件人、發(收)時間、保存位置等相關信息予以書面摘錄,作為庭審筆錄的一部分。
舉證方也可自愿申請短信公證,并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五、審查傳真件應注意哪些方面?
答:根據《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傳真已成為當事人訂立書面合同的一種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護。在訂立合同時,傳真的內容即是合同條款。
但是,由于傳真件的真實性較難判斷,采用某些技術性手段可以變造內容,同時傳真件的保存時間不長,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應注意審查。
(1)核實傳真的收件人、發件人,發、收傳真的號碼、傳真時間,以判斷傳真收、發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傳真過程,傳真內容是否真實;
(2)存在多份傳真件的,應審查各傳真件之間的內容是否相互銜接,與其他證據能否印證。通過一系列傳真件結合其他證據能夠證明各傳真件之間存在連續性及關聯性的,可認定傳真件的證據效力;
(3)傳真件留有手寫字跡的,可通過鑒定以判斷傳真件之真實性;
(4)對單一傳真件的審查,可以適用證據補強規則,結合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四、審查手機短信應注意哪些情況?
答:經過法院審查核實符合證據"三性"要求的手機短信,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但因手機短信存在刪改的特性,一般情況下不宜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應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1)審查發、收件人(姓名及手機號碼)以及發送、接收的時間;發、收件人與案件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2)審查手機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現變動,發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發(收)件箱中;
(3)審查手機短信的內容是否完整,與其他證據是否有矛盾,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關聯;
(4)必要時可申請鑒定或向電信運營商作調查。
六、電子郵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舉證一方應提供郵件的來源,包括發件人、收件人及郵件提供人,上述人員與案件當事人的關系,郵件的生成、接收時間及郵件內容。庭審出示證據時,若雙方均無異議,可直接出示郵件紙質件;否則,應在計算機上當庭演示,并下載打印成紙質件。
若對電子郵件已作公證的,可不當庭演示郵件,而直接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七、可供判斷電子郵件真偽的因素有哪些?
答:盡管電子郵件以電子信息形式傳播和收發,不如傳統書證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識別,但電子郵件也有其自身優勢,即其發件人和收件人為唯一,每個電子郵箱對應唯一的用戶,其互聯網的帳號、密碼、用戶名在相對時間內也是唯一的。
可供判斷郵件真偽的因素有:
(1)將電子郵件與其他證據進行比對,必要時要求相關人員進行對質;
(2)審查郵箱的取得方式,系從網絡服務商處購買的,還是免費注冊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審查郵件發、收時間。郵件如經國外的網絡服務商發送或經國際郵件轉發器遞送,必須要經過一定的時間,否則不符合客觀情況;
(4)必要時,請網絡服務商提供協助,從電子郵件的傳輸、存儲環節中直接保全證據?;蜻M行鑒定,從電子郵件生成、存儲、傳輸環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請有關方面提出專家意見。
八、對于網頁證據如何組織舉證?
答:將網頁作為證據出示時,舉證方應提供網址、時間,并將網頁當庭演示,指明網頁中與案件相關聯的內容。同時,提供網頁的紙質件,以備留檔查考。經雙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網頁紙質件,不再演示網頁。上述過程應在庭審筆錄中完整體現。
若對相當網頁已作公證的,可不當庭演示網頁,而直接將公證文書作為證據出示。
九、如何審查網頁證據的真實性?
答:訴訟雙方對網頁證據真實性發生爭議,而該網頁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經當事人申請,可要求相關網站提供協助,從計算機系統傳輸、存儲的環節中直接保全證據,或請有關單位專家作鑒定,從網頁證據的生成、存儲、傳遞和輸出環境的可靠性提出專家意見。
由于網頁信息更新快,時效性強,訴訟中應注意對網頁證據的保全,可通過公證、攝像、下載等形式固定網頁。一般而言,經過公證的網頁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
2012年8月31日《民事訴訟法》第63條:證據包括:(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
2015年2月4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條: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